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李騏宇 再審被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7條第1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乃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經查,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出售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號共有土地1筆(共有人原告、 李黃冊李慧芬周輝鳴 ),並委請第三人即共有人周輝鳴(代書)撰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為擔保物減少,然周輝鳴竟將原告所有之興厝段560-10及457-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由原來之7/36變更為全部,則被告辦理此抵押權設定增加登記之結果明顯與登記原因「擔保物減少」不符,實屬違法行政處分為由,爰於103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請作成撤銷上開登記即被告94年12月2日收件東地字第082430、082440號(登記原因:部分清償、擔保物減少)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案經被告以103年9月19日屏港地一字第10330666400號函復系爭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且無不法疏失情事,礙難照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103年7月15日、7月28日、8月5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檢舉第三人 張志郎張志漢 逃漏稅,經該局函復證實上開2人逃漏所得稅又拒繳罰款,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3月24日南區國稅東港服管字第1040720796號函為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核其再審之訴狀所敘述之再審理由,僅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況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3月24日南區國稅東港服管字第1040720796號函,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3月11日後始存在,本無所謂「發見」可言,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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