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344號抗告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向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前開訴訟救助駁回裁定不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按此為抗告人撰狀日期)分別提出「法官迴避聲請狀」及「行政訴訟抗告狀」,有關聲請迴避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另對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抗告部分,經原審法院移審本院,另行裁定)。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嗣提出「合併抗告聲請狀」,主張本案與104年度救字第72號訴訟救助事件有牽連關係(按抗告人應係指其前就10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編為105年度抗字第56號案件),且此案件已於105年1月7日繳納裁判費,亦聲請將此法官迴避之抗告與訴訟救助之抗告合併提起抗告,理應只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裁判費,不再另繳合併抗告之裁判費等語。惟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之事件,與本件對原審法院駁回其法官迴避聲請裁定提起抗告之事件,分屬不同之抗告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交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