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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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軍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芸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嘉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 袁夢曄 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3號被告吳嘉芸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部隊信箱:花蓮美崙郵政90609附9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嘉芸於民國110年7月1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0巷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注意路口車輛及行車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袁夢曄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沿知本路3段
5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袁夢曄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腫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吳嘉芸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袁夢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袁夢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證明案發現場及車損之事實。四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五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區監所111年3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06920號函1份研析意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路口車輛及行人動態;與告訴人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