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古富晴 相對人 葉一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7月1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於108年12月欲購買中古車,請相對人做保證人始簽發系爭本票,然之後因疫情影響導致公司負債無法經營亦無力繳交車款,連累相對人遭到強制執行之通知,兩造已於111年6月27日達成協議,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6年9月10日止,抗告人每月還款12,000元(如未如期還款加計年息5%),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是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然相對人竟聲請本票裁定,明顯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原審裁定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為證。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經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楊碧惠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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