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6號原告 黃泊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憲章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分割伊與被告黃憲章等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轟、黃金焦、黃泉、 黃清奇 等4人均已死亡,而原告起訴狀就共有人黃轟、黃金焦、黃泉、黃清奇等4人之繼承情形均未表明,是其起訴程式尚有下列事項待補正:㈠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提出共有人黃轟、黃金焦、黃泉、黃清奇等4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該管法院查詢共有人黃轟、黃金焦、黃泉、黃清奇等4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共有人黃轟、黃金焦、黃泉、黃清奇等4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查明其遺產管理人;㈢原告應以共有人黃轟、黃金焦、黃泉、黃清奇等4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表明各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因本件原告起訴仍有上列法定必備程式之欠缺,迄未補正,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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