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鋐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41、17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鋐翔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犯詐欺罪2罪部分,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於附表編號第23、24所示欄位,記載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6年6月16日(下稱A罪)、106年6月17日至18日(下稱B罪),惟聲請人於前述犯罪時間因另案在押,故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A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B罪)。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後,經聲請人陳明:伊係因收受定刑裁定,發覺該裁定附表編號23(A罪)、24(B罪)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記載為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然於106年6月間,伊因另案在押,並無在外犯罪之可能,故以此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以收取存摺等物之方式,共同實行該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其參與犯行之時間點為105年11月16日前某時(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僅因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之時間為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5所認定之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定刑裁定始於附表編號23(A罪)、24(B罪)記載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是定刑裁定所載內容既係以原確定判決為本,自非新事實、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參與該案犯行之時間既為105年11月16日前某時,則聲請人雖於106年6月間因另案遭羈押,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之效力。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定刑裁定之內容,並非新事實、新證據,即使重新檢視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自亦無另踐行通知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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