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 楊彗宜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被告 丁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二四)及其上同段三三一一建號及附屬三二六九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四九)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向訴外人 蔡瓊芳 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24)及其上同地段3311建號及及附屬326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49)(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原告以代理被告之方式與蔡瓊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借用被告名義於106年6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契約之簽約款係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51萬元之支票支付,完稅款亦係由原告於106年6月19日電匯67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原告保管;其次,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在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供扣款,而被告於112年1月3日出具同意書,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另考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節稅事宜,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答辯狀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審訴卷第71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支票、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台銀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111年地價稅繳款書、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同意書、實價登錄資料(見雄司調卷第17至63頁、審訴卷第2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書狀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地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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