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758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李淑如 (即 吳天福 之繼承人)
被   告  吳佩華 (即吳天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吳佩鍬 (即吳天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承原 (即吳天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雲玲 (即吳天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淑如、吳佩華、吳佩鍬、吳承原、吳雲玲之被繼
承人吳天福,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向原告貸款,並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一般約定條款,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淑如、吳佩華、吳佩鍬、吳承原、吳
雲玲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李淑如、吳佩華、吳佩鍬、吳承
原、吳雲玲發支付命令,被告李淑如、吳佩華、吳佩鍬、吳
承原、吳雲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支聲請視為起訴。上開一般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被告李淑如、吳佩華、吳佩鍬、吳承原、吳雲玲
為吳天福之繼承人,應繼受貸款約定書及一般約定條款之法
律關係,而同受貸款約定書及一般約定條之拘束,足見兩造
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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