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陳鈺承
被 告 陳麗雅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區○○路○○號11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固有管轄權,惟依兩造簽訂之工程
合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就本合約訂定事項有所爭議時,
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間既有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
應優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