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告馳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郁珊 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被告 李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可見立法者於侵權行為案件在「實行不法行為地」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二者間,有意擇定「實行不法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並於立法理由明示排除「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從而本條有關「行為地」之文義,等於「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07年4月至5月間,得知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張貼公告出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遂與上開公告之聯絡人即被告李振育聯繫,並與其協商承租大豐段195地號土地承租事宜。原告另於108年初亦得知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張貼公告出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又與被告李振育聯繫,並協商承租莊敬段371-1、371-2地號土地承租事宜,惟於109年11月9日竟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原告侵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及大豐段195地號土地等承租土地,向原告提起所有物返還暨損害賠償之訴訟,現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審理中,而被告依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對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之公務所所在地及被告李振育之住所地均係桃園市中壢區,又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土地涉訟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而原告 陳明 就上開土地相關之訴訟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院,為免裁判歧異,希由臺北地院審理,是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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