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一四七四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曾文淵前因初犯及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均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此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與上開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經判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六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六犯及七犯之施用毒品罪均經本院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八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此二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八犯及九犯之施用毒品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又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八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翌日晚間六時三十一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一日上午八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文淵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而其前述事實欄一之㈠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述事實欄一之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則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編號UL/二○一一/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出具之編號UL/二○一一/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係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本案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揭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亦同此見解。至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及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甚至混合二種不同毒品施用,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期間刑罰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