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鈺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鈺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共淨重零點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共淨重零點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累犯前科:簡鈺謙最近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簡鈺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隔
1、20分鐘後,同於上開住處,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共淨重0.9公克)、已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簡鈺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論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100年05月25日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附卷,可確認被告尿液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2.扣案白色粉末(驗餘共淨重0.9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白色粉末4包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3日鑑定書及照片7張為證,更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尿液檢驗出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反應及有海洛因毒品、針筒扣案,足以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科刑:
(一)罪刑之認定:
1.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累犯:簡鈺謙最近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科刑之裁量:
1.犯罪之動機、目的:歸納施用毒品之動機,不外⑴試驗性使用:試試看,別人會上癮,我可不一定會。⑵反抗性使用:叫我不用,我偏用給你看;尤其是青少年的反抗期,會表現出這樣的心態與行為。⑶強迫性使用:有些是被逼的,不但吸食可能還會被逼去販賣毒品。⑷社會消遣性使用:生活上的富裕,常導致精神生活上的失喪,有些人下了班,大夥無聊,試試看「毒品」到底有什麼「魅力」,再加上「好奇心」的驅使,很快就上了「毒鉤」,欲罷不能。⑸環境與情境的使用:有些人所住、所處的環境,不幸附近有販毒的場所,常常受到影響,意志不堅,易受誘惑,等到「上癮」再想戒除「毒癮」,已是身不由己了。被告施用毒品初始出於好奇,然越陷越深,之後上癮,而無法自拔。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現與友人在瑞芳經營養雞生意,離婚後未再娶,生活勉強可以維持。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前曾有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2年4月16日及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9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7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足見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悟。
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尚可,應能明辨是非,然卻自91年起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戒治,功效均不彰,入監均係短期服刑,監獄教化之功能亦不彰,有再加強監獄教化之必要。
4.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施用毒品雖係自殘的行為,但毒品,不但影響吸食者的情緒及思考,進而「控制」正常的生活,讓人在黑暗中慢慢腐化。且毒品不但是一種惡性消費,阻礙經濟正常發展,施用毒品成癮者,或為了要錢買毒品,做出殺父弒母、傷害手足,竊盜、搶劫等非法的事情,自己招致殺身之禍外,還會危害他人安全,成為社會的負面資源。觀之被告之前科記錄,除於97年間有一次竊盜犯行外,其餘為自殘行為之毒品前科,所幸對於社會尚無重大危害。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觀其前科,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無法改正,顯已成癮,其自力戒毒之可能性較低,顯然要有外在強制力量幫助其改正,遠離毒品之誘惑。
6.科刑範圍之裁量:依我國目前實務量刑之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雖每案有其不同之斟酌及考量,但諸如此類自殘行為較重之犯罪,通常量處低度刑罰。本案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雖無法自拔,屢犯不改,應受懲處,然國家對於毒品之戒治功能不彰,致使其一再施用毒品,亦有無可推諉之責任。施用毒品戒治不易,又偏向於心因性之疾病,如何幫助其戒治毒癮,誠然應加以思考。觀之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案件,在當下國家政策無法全然施以醫療戒治之情況,短期自由刑對其已無教化功能,然而過長之刑期,對於此心因性之自殘行為,認亦無必要。是採取中期隔離政策,讓被告遠離毒品及毒友,再施以監獄教化之功能,應為目前對被告罪有利,亦為不得已之處置。因而斟酌上述各情,及其為累犯加重其刑之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用期被告藉著中度刑期,隔絕毒友,痛定思痛,下定決心,戒絕毒害,且因刑期並非過長,亦能把握入監教化、反省之機會,克服自己之毒癮,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
三、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共淨重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2280號函可考;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當時施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縱已施用完畢,然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崇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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