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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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涂慧誠 被告 陳德豊
陳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2,5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陳德豊之債權人,被告陳德豊與被告陳紫峰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非出於真意,該買賣契約無效,被告陳德豊對被告陳紫峰享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德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陳德豊與第三人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聲明之目的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使回復為被告陳德豊所有。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4萬元/㎡,面積為11
8.96㎡,被告陳紫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5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7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333萬88
0元(計算式:140,000×118.96×1/5=3,330,8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萬8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0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2,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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