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竹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秋竹 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一百六十八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林秋竹先翻越該商號周圍之金屬圍欄入內,復持破壞剪剪斷該處電纜線後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61、61-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金屬圍欄,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踰越上開金屬圍欄進入該處行竊,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進入該處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 黃美凰 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工程環境保護管理之工作、需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當庭陳述知曉己行有誤(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68公尺(計算式:28公尺X6條=168公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而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凰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卷第56頁),是縱被告陳稱共變賣得1,000多元(見偵卷第189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1571號
被告林秋竹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現在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中秋連假間之9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美凰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環利木箱行,下車後,穿越圍籬進入無人居住及駐守之上址商號,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該處電纜線剪斷,竊得電纜線168公尺(計算式:28公尺*6條,總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以上揭車輛運離並為變賣。嗣於黃美凰接獲員工通知停電,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秋竹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林秋竹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盜電纜線1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電纜線6條及加重竊盜犯行。2證人即被害人黃美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佐證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33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後,竊走證人所有電纜線6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破壞剪,雖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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