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6號異議人 沈文福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10月29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101年度存字第5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異議意旨略以:
一、自命為祭祀公業 沈保生 管理人之 沈長庚 ,以祭祀公業沈保生管理人身分勾結代書 陳金藏 ,以違法方式出售祭祀公業沈保生名下之土地。因沈長庚與陳金藏勾結之手法係先利誘祭祀公業沈保生佔房分較小之派下員,以其出售土地之價金將按派下員人頭數均分為誘餌,使派下宗親間房份較小而佔人數較多之派下員出具同意出售土地之同意書予沈長庚,沈長庚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後,再以低於行情市價甚多之價格偽稱已委託陳金藏代書代理出售,但出售條件除載明土地每坪出售價格外,尚附帶多項不明確之買受人應負擔費用。例如陳金藏通知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同意出售嘉義市○○段190、191、194地號三筆土地時,通知之買賣條件除第3點載明「同意每坪實賣價金新台幣2萬元」外,另在第5點附帶加上多項應由買受人負擔之不明確條件,造成派下員若不同意出售,也不敢貿然行使優先購買權,恐因第5點不明確之買受條件而生爭議。因沈長庚與陳金藏已表示賣得土地價金依派下員人頭數均分,故房份較小而佔人數較多之派下員會願意出具同意書,沈長庚與陳金藏很容易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但沈長庚與陳金藏卻以賤價買下祭祀公業沈保生之土地,二人再分配賤價與土地行情價格之差額,犧牲房份較小派下員之權益,更犧牲房份較大派下員得依較大房份潛在計算之應有部分行使公同共有權之財產權利。即房份小之派下員雖取得依人頭數均分之額外利益,但卻損失土地被賤售之財產利益,而房份大之派下員除損失土地被賤售之利益外,更受有自己較大房份之公同共有財產權被挪作為按派下員人頭數均分所失之利益。
二、本件提存款係出售祭祀公業沈保生所有嘉義市○○段709、852地號二筆土地之價金,其分配及操做手法亦如上述。但本件提存尚有多項違法之處:
(一)沈長庚已由部分派下員訴訟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認沈長庚對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權不存在在案。故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已不同意受理沈長庚以祭祀公業沈保生管理人之身分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申請辦理土地買賣過戶。沈長庚與陳金藏始設法要另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迴避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直接在地政機關以不使用祭祀公業沈保生管理人之身分申請土地過戶。但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送地政機關申辦土地過戶前,卻須先就不同意出售土地且不領取價金之共有人辦理價金提存,而本件辦理提存卻又必須使用提存人為「祭祀公業沈保生管理人沈長庚」之身分。若在地政機關已不得由沈長庚以祭祀公業沈保生管理人身分辦理土地過戶,在本院提存所卻同意以此身分辦提存,然後再由提存人附提存書以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之身分(不使用沈長庚為祭祀公業沈保生管理人身分)辦理祭祀公業沈保生所有之土地過戶,故提存所應以相同於地政機關之標準,應以提存人管理人不合法之理由,駁回本件提存。
(二)本件提存人辦理提存之原因事實已記載出售之共有土地屬祭祀公業沈保生所有,祭祀公業沈保生尚未經派下員同意解散,故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並未見提存人提出祭祀公業沈保生已解散或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同意處分分配土地價金之證據,故提存人依派下員均等分配出售土地價金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正,應屬無據。本件清償提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異議人既無權利,亦無義務受領提存人依派下員均等分配土地價金之金額,本件提存應予駁回。
(三)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二)之判決理由記載:「祭祀公業法令彙編第130頁『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如能清楚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除規約另有定外,自不得再以派下員人數計算,反之無法以房份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且規約未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方可依派下員人數計算之。』」而本件異議人及其他派下員之房份均明確可以確定,並無房份不明情事,依上述法令規定,縱將來可分配出售祭祀公業沈保生土地之價金,亦非可以派下員均等分配。故本件提存人提存之內容絕對不合法,不符合清償之本旨,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提存人之提存不合法,請駁回本件提存之請求,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爰對提存聲明異議云云。
貳、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至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亦應認該信函之通知已達到收件人之支配範圍內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9條第1項著有規定。
而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記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應提出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規定。再按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提存原因證明文件、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另有規定。另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與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0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6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理由,亦均採此見解)。故清償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查:
一、本件提存人係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是否同意出賣土地明細表、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委任狀、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嘉市東區民字第1000010355號函聲請提存。而提存所嗣於101年10月29日審查清償提存合於第4條規定提存管轄、提存書合於程式、提存書收據所載物品及數量與提存書記載相符、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齊全、無其他欠缺,而准予提存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08號卷核閱無誤。故本院提存所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認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而准予提存,應屬有據。
二、至異議人雖主張沈長庚已由部分派下員訴訟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認沈長庚對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權不存在在案云云。然提存人所提出之前開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0年8月30日嘉市東區民字第1000010355號函中記載,祭祀公業沈保生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由派下員沈長庚擔任管理人,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同意備查等語,則由前開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證明沈長庚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至其管理人資格是否存在,尚涉及實體法律關係涉訟,當由受訴法院為實質審認,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異議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三、又異議人所主張之其他前開異議事由,亦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均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之事項,故本院提存所依前開規定准許提存人辦理系爭提存,即無不合。綜上,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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