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周運哲
賴興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詹文政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5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遷讓房屋部分: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周運哲宿舍),面積
92.06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113號房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舊車站17號房屋(下稱系爭賴興貴宿舍,與系爭周運哲宿舍合稱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上開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分別配住與上訴人周運哲、賴興貴,渠等分別於民國97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接奉原告人事調職核定,詎迄今並未搬離,爰依照民法第767、470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宿舍。
(二)不當得利部分:又上訴人無權占用宿舍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受調職核定
3個月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止共計3年,占用上開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如下:
1、上訴人周運哲部分:占用面積92.0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年息百分之10×3年=41,427元。另上訴人周運哲應按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151元(13,809元÷12個月)。
2、上訴人賴興貴部分:占用面積29.75平方公尺×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900元×年息百分之10×3年=8,034元。另上訴人賴興貴應按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元(2,678元÷12個月),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以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第1項主上訴人業已調職,必須遷出系爭宿舍,惟上訴人均是林務局之員工,薪資亦是由「林務局」核撥,上訴人由嘉義林區管理處至東勢林區管理處任職並非上開管理手冊所稱之調職。
(二)另依照公有宿舍管理制度第2條、法規沿革88年12月8日修正部分第1項即說明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因此,機關間互相調動,應有制度規範,由兩個管理處進行協商,苟相同條件下行政機關卻為相異之作為,為裁量濫用,法院得予以審酌,而南投林區管理處為移撥員工辦理異地扣繳而不使用遷讓房屋之手段,被上訴人應可比照辦理,然被上訴人卻捨此而向伊請求遷讓房屋,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行政亦不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 賴貴興 應將賴貴興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017元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2元。上訴人周運哲應將周運哲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8,998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6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嗣被上訴人以97年6月17日嘉人字第0975270643號異動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周運哲於97年7月18日、上訴人賴貴興於97年7月19日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下稱東勢林管處)任職。
(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上訴人賴興貴宿舍原分配於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舊車站17號房屋、面積29.75平方公尺;上訴人周運哲宿舍原分配於坐落嘉義縣○○鄉○○○段
640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面積92.06平方公尺。系爭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
(三)被上訴人以97年7月21日 嘉奮 秘字第0975404073號函通知上訴人周運哲應於調職核定日起3個月內搬遷返還宿舍;另以97年9月1日嘉鐵字第0975290390號函通知上訴人賴貴興於調職核定日起3個月內遷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宿舍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宿舍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2、復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發布之宿舍管理手冊,其中第10條第1項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或本手冊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本件爭執係因調職而起,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乃為調和有限資源之分配,所發布之相關規範,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借用契約有無理由,自應依上開規範觀之。
3、而本件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即上訴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並獲配系爭房屋,惟其等已分別於97年7月18日、7月19日調職至東勢林管處,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調職時,對於被上訴人之任職關係已喪失,依上開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應於3個月內遷出,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無再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應無疑義。配住機關之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自屬有據。
4、上訴人雖辯稱並自被上訴人處至東勢林管處任職非調職,而無須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與東勢林管處無涉,且分屬有個別獨立之財產、組織之行政機關,兩者並無相互隸屬,而上訴人之薪資於調任前後,分別由被上訴人與東勢林區管理處核發,有其提出之薪資清單可查(見原審卷第76~77頁),亦可知兩者為不同行政機關,且並非林務局之內部單位,則各管理處配住與借用人之宿舍,乃個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而上訴人至東勢林管處後,既非屬屬在同一內部單位之調動,則其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而使用完畢,是上訴人辯稱並非調職云云,即不足採。
5、上訴人另辯稱調任至東勢林管處,得依公有宿舍管理制度第2條、法規沿革88年12月8日修正部分第1項之規定,就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辦理異地扣繳,被上訴人不予辦理不符合公平原則云云。然上訴人所指上開相隸屬機關間互相借用公有宿舍,在辦理異地扣繳規定,業已於94年6月30日因修正宿舍管理手冊,而刪除上開規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9月10日林秘字第101073252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而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19日自被上訴人處至東勢林管處任職,顯無溯及適用上開業經刪除規定之問題,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異地扣繳有違公平原則,即屬無據。
6、又上訴人並無異地扣繳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函詢南投林區管理處就 呂鴻欽 等人是否為是用異地扣繳規定等情,即無必要。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國有財產管理人之地位,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宿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若干為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
2、經查,依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規定,上訴人於調職後3個月後起占有系爭宿舍即無正當合法權源,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起訴前3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本院審酌系爭宿舍均位處森林區,然系爭賴興貴宿舍位處鐵路車站左進、系爭周運哲宿舍位於糞箕湖之觀光區,據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賴興貴、周運哲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分別按年以土地總價之年息5%、7%之計算為適當。又上訴人賴興貴宿舍占用面積為29.75平方公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該宿舍所在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有土地謄本1紙在卷可稽,從而,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339元(計算式:29.75平方公尺×900元×0.05,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為112元(計算式:1,339÷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主張3年不當得利於4,017元(計算式1,339×
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宿舍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於1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另上訴人周運哲宿舍占用面積為92.06平方公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而該宿舍所在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有土地謄本1紙在卷可稽,從而,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666元(計算式:92.06平方公尺×1,500元×0.07,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為806元(計算式:9,666÷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主張3年不當得利於28,998元(計算式9,666×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0年10月22日)至返還上開宿舍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於8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就上開3年不當得利部分,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賴興貴於100年10月19日起、上訴人周運哲於100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借貸目的亦已使用完畢,遂請求上訴人遷讓並交還系爭宿舍,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賴貴興應給付被上訴人4,017元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2元;上訴人周運哲應給付被上訴人28,998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呂仲玉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