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11、5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博文前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97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9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97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2)(3)案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4)97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法,而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
二、鍾博文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調查另件竊盜案之員警,坦承犯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罪,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 張嘉麟 、 白佳代 、 郭清安 、 林芳凰 、 紀守殷 、 林四川 、 王美惠 訴由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以及 劉穎村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博文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張嘉麟、白佳代、郭清安、林芳凰、紀守殷、王美惠、林四川及劉穎村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報告8張、照片共51張為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5、6、8、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調查另件竊盜案之員警,坦承犯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罪,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1年11月1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足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附表編號1至7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累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屢屢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犯後已坦承犯行;其自述從事房屋改修之工作,收入不穩定,少時月入約1萬餘元,至多月入3萬餘元,已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患有先天性白內障,由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7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撬,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
┌─┬─┬─────┬──────────┬───────────┐│編│被│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害│犯罪地點│││││人││││├─┼─┼─────┼──────────┼───────────┤│1│張│101年2月13│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嘉│日凌晨4時│所有,於左列時地,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麟│許,至嘉義│徒手破壞商店隔間鐵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東區彌陀│、扳開該鐵板方式,進│。││││路247巷3-1│入左列商店內,竊得七│││││號由張嘉麟│星牌香菸20條(價值新│││││所經營之「│臺幣〔下同〕1萬6千元│││││好好便利商│)、峰牌香菸10條(價值│││││店」│9千5百元)、現金新臺││││││幣4千元、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約20萬元)。││││││││├─┼─┼─────┼──────────┼───────────┤│2│白│101年4月中│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佳│旬某日凌晨│所有,於左列時地,以│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代│2時50分許│徒手拉高、扳開商店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嘉義市│捲門,並以水桶墊高方│。││○○○區○○路│式,進入左列商店內,│││││142號由白│竊得七星牌香菸16條、│││││佳代所經營│峰牌香菸15條、 大衛 杜│││││之「紅豬商│夫黑牌香菸7條、大衛│││││店」│ 杜夫 白牌香菸6條(共││││││價值38,050元)。││├─┼─┼─────┼──────────┼───────────┤│3│郭│101年4月19│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清│日凌晨3時│所有,於左列時地,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安│許,至位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嘉義市彌陀│人生命、身體、安全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327巷7號│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由郭清安所│之鐵撬,先以鐵撬撬開│││││經營之「宏│該店鐵捲門後,再以水│││││榮商店」│桶墊高鐵捲門方式,進││││││入左列商店內,竊得七││││││星牌香菸3條、峰牌香││││││菸3條、 大衛杜 夫黑牌││││││香菸2條、大衛 杜夫白 ││││││牌香菸2條、現金約││││││6,000元(共價值14650││││││元)。││├─┼─┼─────┼──────────┼───────────┤│4│林│101年4月25│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芳│日凌晨4時│所有,於左列時地,以│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凰│許,至嘉義│徒手拉高、扳開商店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東區台斗│捲門,並以水桶墊高方│。││││街174號由│式,進入左列商店內,│││││林芳凰所經│竊得七星牌香菸30條、│││││營之「住安│峰牌香菸10條(共價值│││││商店」│33,500元)。││├─┼─┼─────┼──────────┼───────────┤│5│紀│101年5月12│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守│日凌晨3時│所有,於左列時地,以│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殷│50分許,至│徒手拉高、扳開商店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位在嘉義市│捲門,並以水桶墊高方│。││○○○區○○街│式,進入左列商店內,│││││69號由紀守│竊得七星牌香菸12條、│││││殷所經營之│峰牌香菸10條、大衛杜│││││「亨隆商店│夫黑牌香菸4條、大衛│││││」│杜夫白牌香菸3條、現││││││金10,000元(共價值││││││35,050元)。││││││││├─┼─┼─────┼──────────┼───────────┤│6│林│101年6月中│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四│旬某日凌晨│所有,於左列時地,徒│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川│3時30分許│手拉高、扳開商店鐵捲│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位在嘉│門並以水桶撐住方式,│。││││義市東區大│進入左列商店內,竊得│││││雅路1段468│峰牌香菸5條、大衛杜│││││號由林四川│夫黑牌香菸4條(共價│││││所經營之「│值8,150元)。│││││玉霞便利商││││││店」│││├─┼─┼─────┼──────────┼───────────┤│7│王│101年7月4│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美│日凌晨3時│所有,持可供兇器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惠│許,至位在│之鐵撬,於左列時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嘉義市西區│先以鐵撬撬開該檳榔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福全里 博愛│玻璃門,再破壞商店落│││││路2段323號│地窗、玻璃門、門鎖,│││││由王美惠所│進入檳榔攤內,竊得七│││││經營之「阿│星牌香菸31條、峰牌香│││││惠檳榔攤」│菸11條、現金新臺幣││││││7,000元(共價值約││││││43,250元)。││├─┼─┼─────┼──────────┼───────────┤│8│劉│100年12月1│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穎│8日凌晨3時│所有,於左列時地,以│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村│許,至位在│破壞檳榔攤鐵捲門方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西區│,進入左列檳榔攤內,│。││││玉山路100│竊得香菸20條、現金5,│││││之9號、由│000元(共價值23,000│││││劉穎村所經│元)。│││││營之某無名││││││檳榔攤│││├─┤├─────┼──────────┼───────────┤│9││101年2月17│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凌晨3時│所有,於左列時地,以│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26分許,至│同上方式,竊得香菸18│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檳榔攤│條、現金4,500元(共│。│││││價值21,000元)。││├─┤├─────┼──────────┼───────────┤│10││101年3月20│鍾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日凌晨3時│所有,於左列時地,以│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許,至上開│同上方式,竊得香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檳榔攤│10條、現金3,500元(│。│││││共價值12,5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