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劉通河 訴訟代理人 劉何金華 被上訴人 劉榮勳
劉榮興 劉榮傳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167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7年間,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劉通成 出資興建,約定如附圖1所示編號B、C部分供劉通成使用,但須於十年後歸還上訴人。附圖1所示編號H、I部分,上訴人使用之臥房因老舊,屋頂於雨天滴漏雨水、屋柱腐朽且白蟻危害,亟需僱工維修。上訴人多次僱工修繕,均為被上訴人阻礙。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又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為修繕上開臥房,需僱工連同修繕建材、工具自如附圖
1編號A部分進入系爭臥房進行修繕,並將所需建材置於附圖1編號J部分空地,修繕計畫如附件所示。並為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建物如附圖2所示,修繕屋頂並放置建材於附圖2編號4、5空地上。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修繕規劃書並無異議,良以所需費用由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依本院100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拆除屋頂後,因屋簷已掉落而有危險性,且木頭柱子已腐朽而須直接修繕,挖鑿八個坑洞係為了要撐住原來的屋頂,修繕規劃書之內容係因建築技術進步,建材亦汰舊換新,為使調解前即已漏雨而致無法煮飯之情形得免,合於「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係為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之目的,此維持現場之行為,實屬保存行為;縱令該修繕內容為改良行為,亦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達3分之2(系爭房地是公公去世後,上訴人本來有持分3分之1,又另向 劉福 購買其持分3分之1,系爭土地有過戶,但房子是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過戶),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修繕規劃書不反對,亦符合民法第820條第
3項規定,上訴人原審所請應為有理由。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
167號一樓,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3、5,修繕343地號上房屋及屋頂,並放置建修繕用建材於4、5空地上;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等不讓上訴人施作,也無法協調,祖先原本經營餅舖,但上訴人不讓繼續經營;上訴人要建蓋的部分是祖父 劉本 民國6年建蓋的,之後由伯父劉福、父親劉通成及上訴人3人共同繼承;房屋前半段舊房屋,民國66年上訴人與我父親劉通成協調要建蓋3樓樓房,劉通成以65萬元搭建,前半段的土地及房屋兄弟才登記為各持分2分之1,民國96年我父親過世,我大哥放棄繼承,我與另4個兄弟繼承,一個人持分為8分之1;系爭建物都是我大伯劉福居住到民國62年,劉福與上訴人吵架,所以將他的土地持分賣給上訴人,但是建物沒有談到,系爭建物就由我們與上訴人共同使用;上訴人都在系爭建物堆放垃圾,也沒有住在該處,該處是當作飯廳、廚房,其房間是在前面店面的三樓及樓下的一間套房;本院100年度嘉簡移調字第
1號調解筆錄中是協調要修繕,但是上訴人把屋瓦都拆掉,我們主張要回復原狀,上訴人也說過如果搭建起來就不給我們使用。並聲明:1.駁回上訴人上訴;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劉通河與被上訴人劉榮傳、劉榮興、劉榮裕、劉榮勳所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劉榮傳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系爭建物分為前後兩部份,前半段即附圖2編號1、3部分為三層店面建築,此為上訴人劉通河與被上訴人之父劉通成於民國66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並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後半段大略為附圖2編號4、5、6部分,為木造瓦片平房,則係上訴人劉通河之父親劉本於民國6年所建,劉本過世後由上訴人劉通河、訴外人劉福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通成共同繼承取得,持分各為3分之1,民國62年間訴外人劉福將其土地及建物之持分賣給上訴人,土地部分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後半段部分,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劉榮傳等
4人之被繼承人劉通成於民國96年過世後,其就系爭建物後半段部分之持分,則為被上訴人劉榮傳等4人繼承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系爭建物前、後半段及其座落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均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殆可確認。
五、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其目的係為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所為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因僅屬簡易之修復行為,對共有物現狀之變動不大,對共有人之權益影響亦不大,故共有人得單獨為之。又如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學理上稱為「改良行為」,則屬於前開第1項之管理行為,依上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應由一定人數或一定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同意方得為之。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修繕規劃書之施工方式,如屬維持共有物現狀之修繕,即得單獨為之。反之,如因此而變動共有物之現狀,並因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則為改良行為,非經一定人數或一定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同意,即不得為之。
六、經查,原系爭後半段建物,為磚木造瓦片平房,地面鋪設磚片,此觀卷附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52-65頁)上訴人主張因屋齡老舊,有屋頂漏水、木頭樑柱遭白蟻蛀蝕等現象,急需修繕,固可理解。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修繕規劃書所載,施工方法在關於主體結構部分,新增樑、柱均採鋼構材;屋頂構造部分,新增彩色鋼板;門窗部分,組立新製鋁門窗;室內地坪改採鋪築新鋼筋混凝土地坪,面鋪地磚;室內電燈、插座、開關、電話線等弱電系統,及電熱水器更新;將原建物南側「鐵架廚房」,改為適合老人居住之「浴廁空間」等項。其施工方式,對原建物之變動頗大,顯然與「簡易修繕」之概念,相差甚大。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何金華為上訴人劉通河之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 劉河通 目前因病行動不便,希望在系爭建物後半段有房間供其居住等語。對照其修繕計畫書上開修繕方式,其目的顯然係在為上訴人劉河通改建居住房間,而非僅在修復屋頂漏水、樑柱蟻蝕之問題。其如此之施工方式,已變動共有物之現狀,並因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核屬改良行為,而難認係簡易修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非經一定人數或一定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同意,即不得為之。
七、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系爭建物後半段所為係簡易修繕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得單獨為之。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通行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167號一樓,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3、
5,修繕343地號上房屋及屋頂,並放置建修繕用建材於4、5空地上,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本身之應有部分是否已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比例,而得主張依該項之規定為改良行為,因該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與本件不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又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該項請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
49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思睿附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修繕規劃書
壹、修繕範圍:
一、為系爭建物○○○鄉○○段232建號)範圍。
二、修繕行為不增加系爭建物面積,保留現況原主要構造為原則。
貳、施工方法:(包含下列十項主要原則)
一、白蟻防治:木構造部分施以藥劑除白蟻,主要構造木構件損壞嚴重處施以補強,非主要構造木構件損壞嚴重處施以拆除。
二、主體結構:新增樑、柱採鋼構材,於工廠製作後運至現地組裝,具短工期、施工期間對居住環境低衝擊等優點(目的:為支撐屋頂彩色鋼板)。
三、屋頂構造:新增彩色鋼板、選擇具防火、隔熱、防水性能材質,為工業模組產品,具施工快速、安裝容易等優點(目的:為遮風避雨)。
四、牆面構造:屋牆可修繕原有磚牆,表面以1:3水泥砂漿作後面刷油漆或貼磁磚。亦可使用烤漆鋼板,選用具防火、隔熱、防水性能之材質。
五、門窗組立:依照原建物立面門、窗位置,組立新製鋁門窗,取代已被白蟻蛀食的木窗。
六、室內地坪修繕:原舊有地磚直接鋪設於土壤面,逢雨則潮濕。修繕採鋪築新鋼筋混泥土地坪,面鋪地磚。
七、水電工程:原廚房位置冷熱水、電管、地板排水孔等管線修繕、室內電燈、插座、開關、電話線等弱電系統及電熱水器修繕更新。
八、室內空間修繕規劃需適合老人居住:原建物南側「鐵架廚房」與「原告臥房」相連,修繕「鐵架廚房」為浴廁空間,以合宜老人生活起居。其汙水管採暗管埋設排放至現有化糞池內。
九、施工動線及材料放置區規劃:材料、工人、廢棄物及機具進出動線由中樂路側經室內動線運入系爭建物位置,其材料可搬運至該修繕建物室內或置於南側現有空地供短期臨時放置,圬工工項因數量不大,水泥拌和可於現地施作,其施工期間對居住環境衝擊應為不大。
十、其他事項:為完成修繕目的,必須之相關符合建築技術成規及相關法令規定事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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