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李仲平 相對人 薛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債權人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且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債權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始得謂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聲請返還擔保金雖有未恰,但如其具有該條項他款應返還擔保金之事由時,法院仍得准予返還擔保金而不受其聲請理由之拘束,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遵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2,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此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返還前供假扣押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固已終結,而其假扣押之執行,亦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致撤銷,惟其既非聲請人主動撤回之故,則其仍須俟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始得謂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而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否則其催告並非合法,是其依該款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非妥適,惟聲請人另又提出相對人薛文慶出具之返還擔保金同意書,並經本院對之訊問確認係其真意,而作成記錄在卷,則依同條項第2款,該擔保金之返還聲請,自應予以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