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均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及恐嚇三罪,經分別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其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一年及二年,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三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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