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代表人 賴政豐 訴訟代理人 曾俊儒
陳冠廷 利明偉 被告 劉楚霖 (原姓名 黃品皓 )
劉春 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被告劉楚霖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另被告甲○○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 尹昌榮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日由乙○○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楚霖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楚霖於107年3月1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1年3月1日,並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嗣因被告劉楚霖因個人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7年8月3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70020416號令核定自107年9月1日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劉楚霖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為42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被告劉楚霖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791元,保證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二人均未清償,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楚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惟被告劉楚霖已久未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甲○○亦不知其住何處,會盡力聯絡被告劉楚霖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及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2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劉楚霖自110年7月27日起、被告劉春自110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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