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旭志 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旭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無調解實益,表明於調解期日不到庭,致於110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日起20日內之110年8月3日,即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7頁之聲請狀上收文戳章),是應將其於110年4月6日所為之調解聲請,視為更生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261萬6,8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8,000元,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意以每月還款4,000元之計畫清償債務;並無清算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在跨縣市擔任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
3,000元等語,固未能提出工作及收入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395頁);然而,核其所陳報工作及收入性質,本難提出相關證明;再衡以,聲請人現年約50歲(見本院卷第49頁),尚屬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所陳報每月收入與基本工資間,亦相差非鉅,屬合理之收入金額;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有收入約2萬3,000元,而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乙節,應堪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萬4,866元等情。
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約為1萬4,866元,未逾越上開1萬7,076元之範圍,尚屬相當,屬合理之支出範圍。則聲請人每月有收入約2萬3,000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4,86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8,13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
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734萬7,241元。然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8、133至138頁),再衡其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編號相對人即債權人債權額(本金、利息;新臺幣)基準日(民國)1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6萬3,479元110年8月24日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萬6,975元110年8月24日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9,392元110年8月24日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1萬8,553元110年8月24日5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萬0,303元110年8月24日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萬3,203元110年8月24日7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萬3,880元110年8月24日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2,960元110年8月24日9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萬4,509元110年8月24日10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9萬9,238元110年8月24日11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萬9,464元110年8月24日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5,514元110年8月24日1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0,172元110年8月23日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9,138元110年8月24日15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萬7,678元110年8月24日1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8,165元110年8月24日1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2萬4,618元110年8月24日18板信未陳報合計:734萬7,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