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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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見於民國109年5月6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中外側直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與東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外側車道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鄒宜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中外側直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及左下肢擦傷及挫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