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17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0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淑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謝淑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謝淑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阿姨』、『小ㄚ』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2行關於「112年1月間之某時起」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初起」;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淑鈴於本院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供不特定賭客傳送簽注單,其再向上游組頭下注,並以「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從中牟利,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LINE聚集下注之會員賭博財物,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初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堪認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大阿姨」、「小ㄚ」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手段與分工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賭博場所規模、經營期間非久、所獲利益非豐(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包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婚、需扶養胞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卷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自112年1月初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本案賭博犯行共獲利1,000元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3號被告謝淑鈴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月間之某時起,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組簽注(俗稱「2星」),「今彩539」視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由謝淑鈴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之簽注單,再轉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阿姨」「小ㄚ」之上游組頭下注,若賭客簽中「2星」者可得5200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綽號「大阿姨」「小ㄚ」之人所有,謝淑鈴則每周獲取1000元金額。嗣於112年1月11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由警方實施搜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述時地之多次犯行,基於同一犯意而以通訊軟體經營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依社會通念,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請包括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大阿姨」「小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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