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政男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酒後不慎自摔而肇事之犯罪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卷112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80號被告蔡政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男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當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當日1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段、新民街1段路口,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自摔倒地,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救治,警方獲報至醫院對蔡政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政男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等情。(僅辯稱當日已昏迷,警方未實施酒測)2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3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佐證被告確經員警實施酒測等情。4淡水馬偕醫院檢附被告當日病歷資料(含酒精檢測資料)佐證被告當日確係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