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 林弘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本案被告所竊鳳梨酥價值低微,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願予被告從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參以被告竊取鳳梨酥係供飢餓幼兒食用之犯罪動機,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爰不再就量刑審酌事項加以論述。又本判決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5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趁丙○○上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之際,侵入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D房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鳳梨酥1盒(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取回住處食用。嗣丙○○於同日22時47分許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1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本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輕微,告訴人亦已當庭原諒被告,希冀予以從輕論處,故請酌予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取暴力熊菸灰缸1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丙○○亦到庭自承該菸灰缸於案發時仍在現場,係事後察覺遭竊,僅懷疑是被告所為,無任何證據可佐,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之財物遭竊,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品項、數量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