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柏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
5至6行關於「111年3月24月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柏瑋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更正內容所
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000元、未婚、需扶養叔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卷112
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8號被告賴柏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3月24日月日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於112年
2月28日中午12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柏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核發之112年警聲強字第130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1、證明被告本案受採尿之依據係基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5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賴柏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恩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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