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潤之選任辯護人黃志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潤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潤之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龍街27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自小客車撞及同向右側沿車道邊緣步行之告訴人 李招娣 左手臂,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足第三、四、五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臉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招娣告訴被告劉潤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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