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2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貳個、削尖吸管肆支及葡萄糖伍包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伍個及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孟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
02、3434、4592、5414號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郭孟旻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嗣因警方於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時、地,分別經警方因另案通緝及臨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品,且均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分別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郭孟旻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02、3434、4592、5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嗣後亦曾經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如事實欄一、(即附表)各該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分別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此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7張,以及扣案注射針筒1包(其中1支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殘渣袋共6個、葡萄糖5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4支可參;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採證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殘渣袋1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
㈠依NievesPizarro等人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
ology之2002年報告,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天,並依YehSY等人發表於J.130Pharmacol.Exp.Ther.之1976年研究報告,靜脈注射10毫克海洛因96小時後,仍得於尿液中檢出嗎啡。依ReiterA等人於ForensicScienceInternational之2001年研究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鴉片類閾值改為200ng/mL,其檢出最大時限增為270.3小時。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
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5版記載靜脈注射70mg海洛因40小時後,僅45﹪施用海洛因劑量被肝臟代謝,而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另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
但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並須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上開函釋並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從而,於一般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會隨時間之經過、人體之代謝等因素,而使檢驗數值因個案而有最短或最長檢出時間之差距;但倘就檢驗之代謝物陽性閾值降低,則檢出之時限即因之延長,是一般人施用上開毒品之代謝物後,將隨時間之經過而排出上開檢驗之代謝物,並隨時間之經過而使數值漸趨降低乙節,可認無訛。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後,嗣於104
年5月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9時採集尿液送驗(見毒偵字第2141號卷第25頁背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4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568ng/ml)、可待因(濃度5326ng/ml)、嗎啡(濃度34968ng/ml)陽性反應,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嗣於104年5月9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再於104年5月10日採集尿液送驗(見毒偵字第2202號卷第52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13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26531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之情,復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是自上開事證以觀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數值,均逾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驗得之數值甚多,且,被告先後經查獲時所扣得之物亦有所不同,足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即稱為不同施用行為)應有佐證,可認與事實相符。綜上,益徵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行為後,與其如附表編號3、4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各自獨立之犯行,並非同一施用毒品行為而遭數次採尿送驗,應予指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次數各達2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字第2141號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每次時間上相距不遠,且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2部分: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包,雖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141號卷第8-9頁),惟依前揭現場照片2張所示,該包所含注射針筒數量至少有十數支,且外觀上多有以橘色蓋子蓋住、外觀並非陳舊之情形(見毒偵字第2141號卷第35頁上方至第36頁照片),佐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犯行之方式係以注射針筒注射皮膚所為,已如上述;是本於上開事證,整包十數支以上之針筒自無可能均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用之物,則檢察官據之認扣得「注射針筒1支」,併以該支注射針筒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等語(偵字第2141號起訴書第1頁、第3頁),即屬有據。至殘渣袋(即起訴書所稱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葡萄糖5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2.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即起訴書所稱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即起訴書所稱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3.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之削尖吸管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4.上開六、㈠、1至3所載各情,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2141號卷第8-
9頁、第47頁、本院卷附105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4-5頁),核與一同查獲之另案被告即被告配偶 黃翊瑋 於警詢中陳稱略以:現場查獲之物(即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4支、殘渣袋1個、殘渣袋5個、葡萄糖5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包等物)都屬伊與被告郭孟旻所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毒偵字第2141號卷第24頁背面、25頁),縱使為彼等本於配偶關係所共有,亦核屬本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4部分:
1.本件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並無扣得與犯罪相涉之物。
2.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即起訴書所稱毒品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2202號卷第36、37頁、49頁背面、本院卷附105年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另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扣案物」欄所示扣案殘渣袋共計7
個,雖經被告自陳分別為其供施用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上,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就上揭扣案物各記載為「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見毒偵字第2141號卷第31頁)、「海洛因殘渣袋1只」(見毒偵字第2202號卷第12頁),起訴書並以之為「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起訴書第1頁)、「毒品殘渣袋1個」(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起訴書第1頁),而為記載。然查,就上開扣案之殘渣袋是否果含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卷內未曾有任何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是難以無單獨補強事證之被告自述,逕自認該扣案之殘渣袋確實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系爭扣案物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既未認定扣案之殘渣袋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起訴書│編│犯罪時、地│犯罪行為│查獲經過│扣案物│主文│││號││││││├──────┼─┼─────┼─────┼───────────┼──────┼───────┤│104年度毒偵│1│104年5月│以將第一級│於104年5月7日15時30│1.注射針筒1│郭孟旻施用第一││字第2141號││7日14時許│毒品海洛因│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包(其中1│級毒品,累犯,││││,在位於桃│摻水及葡○○○區○○路○段649之2│支為被告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園市八德區│糖稀釋後以│號住處,因另涉犯違反毒│左列附表編│,扣案之注射針││││介壽路1段│針筒注射皮│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號1犯行所│筒壹支、殘渣袋││││649之2號│膚之方式,│緝而為警緝獲,並經同意│用之物)│壹個、削尖吸管││││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2.殘渣袋1個│肆支及葡萄糖伍│││││毒品海洛因│供左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3.葡萄糖5包│包均沒收。│││││1次。│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4.削尖吸管4│││││││共扣得注射針筒1包)、│支│││││││殘渣袋1個、葡萄糖5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其所有供左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2│104年5月│以將第二級│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5│1.玻璃球吸食│郭孟旻施用第二││││7日14時許│毒品甲基安│個,以及其所有供左揭施│器1組│級毒品,累犯,││││,在位於桃│非他命置入│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2.殘渣袋5個│處有期徒刑叁月││││園市八德區│玻璃球吸食│行所用之削尖吸管4支,│3.削尖吸管4│,如易科罰金,││││介壽路1段│器內燒烤吸│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支(與上所│以新臺幣壹仟元││││649之2號│食煙霧之方│,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示削尖吸管│折算壹日,扣案││││之住處│式,施用第│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同一)│之玻璃球吸食器│││││二級毒品甲│悉上情。││壹組、殘渣袋伍│││││基安非他命│││個及削尖吸管肆│││││1次。│││支均沒收。│├──────┼─┼─────┼─────┼───────────┼──────┼───────┤│104年度毒偵│3│104年5月│以將第二級│於104年5月9日23時40│無│郭孟旻施用第二││字第2202號││8日19、20│毒品甲基安│分許,於桃園市八德區長││級毒品,累犯,││││時許(起訴│非他命置入│興路516號大世界旅館││處有期徒刑叁月││││書誤載為10│玻璃球吸食│102室為警臨檢查獲,當││,如易科罰金,││││4年5月7│器內燒烤吸│場扣得其所有供左揭施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日下午2時│食煙霧之方│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折算壹日。││││,業經檢察│式,施用第│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官當庭更正│二級毒品甲│,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在郭孟│基安非他命│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旻位於桃園│1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市八德區介││悉上情。││││││壽路1段64││││││││9之2號之││││││││住處。││││││├─┼─────┼─────┤├──────┼───────┤││4│104年5月│以將第一級││1.注射針筒2│郭孟旻施用第一││││9日20時許│毒品海洛因││支│級毒品,累犯,││││,在位於桃│摻水稀釋入││2.殘渣袋1個│處有期徒刑柒月││││園市八德區│針筒注射皮│││,扣案之注射針││││長興路516│膚之方式,│││筒貳支、殘渣袋││││號大世界旅│施用第一級│││壹個均沒收。││││館102室│毒品海洛因││││││││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