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俊麟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俊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下稱部分)。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其竊得之179-BBZ號車牌,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見 廖碧珠 獨自1人行走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廖碧珠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廖碧珠左後方奪取廖碧珠所有之包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1,3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所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包包、身分證及健保卡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廖碧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