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
法定代理人 賴慶祥
法定代理人 林義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8號
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85號
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23號裁定撤銷假
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遂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523號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詎因相對人遷
移不明,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亦有明文。又法
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
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
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
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攻擊或防禦之法,
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
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經
查,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惟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設在「桃園縣中
壢市○○○街○○○號」,而聲請人僅將存證信函寄發至相對
人登記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路○○巷33之3號」而遭
退回,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一併寄發,是本件顯
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