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0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茗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劉明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