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書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書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皆係竊盜案件,前後罪之罪質相同,犯罪行為時點接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2日108年1月28日108年5月2日108年1月29日108年3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88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108年度偵字第2108號108年度偵字第902號108年度偵字第19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投簡字第56號108年度投簡字第226號108年度投簡字第227號108年度投簡字第236號10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7日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4日109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投簡字第56號108年度投簡字第226號108年度投簡字第227號108年度投簡字第236號108年度易字第261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11日108年9月21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15日109年6月2日備註已於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