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UMINAH(譯名:株蜜娜,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投簡字第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JUMINAH(中文姓名:株蜜娜)為印尼籍人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我國,前以移工名義來臺,嗣因失聯遭查獲遣返回國,管制入境無法再次來臺,其為能入境我國工作,先於民國94年間某日,透過印尼籍不詳成年男子ADI為其代辦同為印尼籍真實姓名ELLA(出生日期為64年【西元1975】11月22日,護照號碼:MM000000號)之護照,並於94年6月2日,持以於入境臺灣高雄國際機場供查驗時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其等所職掌之入境公文書,繼而非法入境我國(此部分所涉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逃逸失聯經警於96年10月12日查獲遣返,於96年10月25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於出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供查驗時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其等所職掌之出境公文書,繼而非法出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出境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31日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坦承上開犯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6日分案偵查,110年6月4日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6年10月25日起算10年,而至109年3月31日被告坦承犯行前並無刑法第83條時效停止事由。是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6年10月24日期滿,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