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0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德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弄與27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快速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宣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27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駛支線道者,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貿然向前行駛,致被告駕駛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卷第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