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吳明山、 戴海 君(綽號「 蘋果 姐」,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緣 戴海君 經由綽號「道士」之友人 張志宏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吳明山,明知吳明山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102年5、6月間某日,招攬吳明山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李亞芬 假結婚,俾利李亞芬得以依親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擔任看護工,吳明山亦明知其本人並無與李亞芬結婚之真意,竟與 戴海君山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戴海君安排下,於102年6月25日由戴海君陪同吳明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介紹吳明山與李亞芬認識後,吳明山與李亞芬隨即於翌日即102年6月26日,至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同日在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公證,取得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核發之(2013)浙舟陽證民字第372號公證書。吳明山先行於102年6月28日返臺,於102年9月1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驗證,海基會因而於102年9月11日核發(102)南核字第069585號證明。吳明山再於102年9月12日、102年9月16日先後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持上開申請書、資料表、保證書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南市第一服務站送件,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李亞芬入境臺灣地區。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境管區人員於103年1月3日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進行面談時,因吳明山持字條應答,察覺有異,吳明山遂向面談之承辦科員坦承其係為讓李亞芬來臺擔任看護工而與李亞芬假結婚等情而遭查獲,李亞芬之入境申請因此未經許可,無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明山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山於移民署專勤隊訪談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訪談調查光碟於偵查中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見偵卷第34至40頁)。經查:
㈠被告吳明山上開自白之供述,有移民署戴海君、吳明山旅客
入出境明細表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各3份、經海基會驗證之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13)浙舟陽證民字第372號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移署專二南一勳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7至41頁、第54、57、58頁、第60至62頁)。嗣臺南市第一專勤隊人員為審核上開申請李亞芬入境事件,於103年1月3日對吳明山進行訪談時,發現吳明山持字條回答問題,吳明山遂坦承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亞芬入境臺灣地區擔任看護工,因而未予核准李亞芬入境等情,除吳明山上開供述外,業經證人即承辦李亞芬入境申請之臺南市第一專勤隊科員 龐玉琳 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戴海君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亦有上開字條影本附卷可佐。
㈡同案被告戴海君招攬被告吳明山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李亞芬以假結婚之方式,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戴海君不服提出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戴海君)前案紀錄表暨上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緝卷)。同案被告戴海君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上訴二審審理期間,業已坦承不諱,此據上開二審判決於理由中記載明確。
㈢大陸地區人民李亞芬前曾因結婚於99年12月5日入境臺灣地
區,離婚後,於102年3月7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除據證人即其妹 李友芬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外,並有李亞芬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可查(見警卷第66頁)。
㈣被告吳明山雖於檢察官偵訊時部分供述翻異前詞,改稱:要
娶太太回來照顧母親,伊是計程車司機,李亞芬因坐伊的車而認識,認識二年多,會在車上聊天,102年5-6月間開始聯絡,李亞芬想要再嫁過來台灣,她打電話問她妹妹,叫她妹妹問蘋果妹問伊要不要娶她云云。然被告前揭偵訊中翻異前詞之供述,與其先前專勤隊訪談及調查筆錄之自白迥異,亦與李亞芬入出境紀錄,及證人李友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吳明山、戴海君均不認識,亦無聯絡等情不符,已難認為真實可採。其次,被告吳明山於訪談及警詢時均供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7、25頁),同案被告戴海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李亞芬在大陸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該李亞芬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書立在吳明山訪談時持用之字條中,本院經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被告吳明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101年1月至102年12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雖據該公司以104年10月8日遠傳(發)字第10410907217號函查覆相關電信通信紀錄未保存,惟提供其帳單明細(僅列發話、發簡訊紀錄,見本院訴字證物卷),細繹該帳單明細,於102年5月前未見吳明山有與同案被告戴海君及李亞芬之通信紀錄,自102年6月17日起始有持續撥打戴海君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102年7月4日起始見有撥打李亞芬之00000000000(大陸電話)通信紀錄,此與吳明山自白假結婚供述之情節相符,亦可見被告吳明山於103年1月3日訪談之初向專勤人員陳述:101年6、7月間蘋果妹拿出李亞芬的生活照片給伊看,介紹李亞芬給伊認識後,伊與李亞芬都以電話聯絡,每週約通話2次云云,與其上開通信記錄不符,且參證人李友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亞芬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非國際開通,無法撥打國際電話,除非渠母親病情嚴重,否則平常不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4頁),因此被告吳明山訪談之初及嗣後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結婚前即與李亞芬認識及聯絡通話云云,尚乏佐證,顯難認為真實,應係應付訪談所虛構或嗣後卸責之詞,況被告吳明山經緝獲到案後,對於被訴犯罪事實業已向本院認罪坦承犯行,因認先前與自白迥異之供述非屬真實而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吳明山與李亞芬無結婚真意,經由同案被告戴海
君之仲介,前往大陸與李亞芬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以便使李亞芬得以入境臺灣從事看護工,嗣經臺南專勤隊訪談發現有異,始未核准李亞芬入境。被告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判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同案被告戴海君利用被告吳明山與大陸地區人民李亞芬假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文件,欲使李亞芬入境臺灣擔任看護工,嗣為移民署臺南專勤隊承辦人員於訪談中察覺有異,經被告吳明山告知實情而查獲,致李亞芬未能入境。既經被告持其與李亞芬之結婚文件向移民署送件申請李亞芬入境,即屬已著手於非法使李亞芬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吳明山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吳明山與同案被告戴海君間就此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明山與戴海君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書」,並連同前揭資料表、保證書等持向移民署送件申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被告吳明山雖供述於102年6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李亞芬
假結婚之前,曾自同案被告戴海君先收取新台幣(下同)2萬元,嗣於同年月28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沒錢時會陸續向戴海君拿3至5千元不等,累計有3萬元,前後合計收取5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專勤隊訪談時雖供述有與戴海君約定假結婚的人頭費
5萬元,且已收取,參其供述係由戴海君於102年5月間在台南市○○路的85度C咖啡店先付2萬元,後來伊沒有錢時就去跟戴海君拿3千至5千元,一直累計到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7頁)。嗣於103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有假結婚之事實,然就人頭費部分更易前詞改稱:向戴海君拿2萬元是要買機票,算是借的,回臺灣之後有分期還給她,到大陸之後才知道與戴海君約定的人頭費5萬元是李亞芬要給的,後來沒有拿到錢,因為李亞芬沒有來臺灣等語(見偵卷第43-47頁),是其供述前後尚非一致,且因李亞芬未入境,本案無其供述,其是否確有與戴海君或被告吳明山約定報酬乙事,尚屬不明。對照同案被告戴海君固供述曾交付2萬元給被告吳明山,但辯稱是借飛機票的錢,吳明山已陸續清償,並否認有另交付3萬元之事實(見本院訴卷第29頁、第70頁正反面、第85頁反面),是同案被告戴海君與被告吳明山與李亞芬間是否有約定報酬,或被告是否確有自戴海君收取另3萬元報酬等情,除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⒉同案被告戴海君另供述李亞芬是其姐姐的朋友,伊在大陸即
與李亞芬熟識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3頁),然因李亞芬未入境,未能到案供述,卷內又無戴海君有與李亞芬或其他人約定報酬或取得利益之證據,在戴海君與李亞芬熟識之情況下,不能完全排除其願意支付或先墊付費用安排李亞芬入境擔任看護工之可能性,尚難逕認戴海君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犯意。
⒊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業據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6頁),
同案被告戴海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搭計程車與被告認識(見本院訴卷第81頁反面)。被告於警詢自白戴海君向其招攬前往大陸地區與李亞芬假結婚之同時,另供述:有將自己的身分證、戶口名簿、照片拿到臺南市○○區○○路上的長益旅行社,辦理出境前往大陸的手續,嗣由伊駕車載戴海君及綽號「道士」的張志宏前往高雄機場搭機...,戴海君有說李亞芬來臺之後,安排她去醫院當看護工,...伊在大陸時,李亞芬有說來臺灣後一定要先到伊家與伊一起住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參之戴海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的臺胞證及護照是他自己去臺南市的長益旅行社辦的,伊與「道士」先去買機票,有跟吳明山說,吳明山再去買機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頁),核與前述被告供稱其向戴海君拿2萬元是要買機票,及自己拿證件到長益旅行社辦手續等情,大致相符。再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駕車載戴海君及「道士」張志宏一起赴機場搭機,自須支付油費,且與李亞芬約定在李亞芬入境後,會先至被告家同住,此項約定固係為了規避訪查,尚不違反常理,要屬可信,則戴海君在出境前交付被告2萬元,不能排除是委請被告辦理出入境、購買機票、申請李亞芬入境及李亞芬入境後暫住被告家中之對價,況此項被告自戴海君收取之金錢,究竟是來自於李亞芬或戴海君,亦屬不明,難謂純係被告為了假結婚無償收取之報酬,自不足以認定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犯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認為被告與戴海君均係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附此說明。
㈣再按海基會承辦員之驗證僅證明行為人所提出公證書確為大
陸地區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迄未涉及證明書記載事實是否真實之登載,是行為人所為,自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所登載核發之吳明山與李亞芬結婚公證書,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海基會所出具之上開公證書之驗證證明,係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承辦驗證業務之人員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固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然其驗證內容,僅係就所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所轄公證處所製發,並非驗證當事人有無結婚之事實,故被告就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對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部分,尚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併為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81年及88年間因賭博、傷害等罪受刑之宣告與
執行後,迄至本案未再有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被告受同案被告戴海君招攬,欲使大陸地區人民李亞芬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擔任看護工,因而前往大陸地區與李亞芬虛偽結婚,對於國土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倖於接受移民署臺南專勤隊人員訪談時遭查獲,致李亞芬未核准入境而未得逞,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先後曾以駕駛計程車及受雇養雞為業,現因腦梗塞、本態性高血壓、混合型高血脂症等疾病返回戶籍地養病,無法就業,受其子照顧(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記載用以應付訪談之字條,並未扣案,其存在形式不明,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㈥末查被告前雖曾因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已於89年
5月17日執行完畢,迄未再受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同意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元作為條件,由檢察官對其諭知緩起訴處分,有103年5月6日被告偵訊筆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50頁),然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有關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嗣後於103年6月4日修法,其中第4款履行條件由原先之「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修正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故檢察官原對被告諭知之緩起訴處分條件業因修法而無法履行。被告嗣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欲更改緩起訴處分條件,均未到庭,而因緩起訴處分尚未對外公告,未生效力,檢察官因而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綜核上情、被告現在之身心狀況及通緝期間未再另犯他罪,認為被告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酌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及上開被告同意之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項緩刑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