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芸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6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盧芸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五日起至一0三年三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翁琇華 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芸芃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陝西路往山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駛入大雅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翁琇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車道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盧芸芃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翁琇華機車之前車頭,致翁琇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右胸壁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盧芸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原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其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翁琇華所提供路人抄寫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翁琇華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各
1份。㈤被告盧芸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