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6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告 左新華
羅先偉 羅惠英 晉克緯 沈憲佐 屈張龍 徐銘鼎 國家安全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得勝 被告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左新華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之被告部分,應加列「被告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4」、「法定代理人左新華」、「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雖未有類似更正裁判書類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要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裁定之原本、正本均有如前揭主文欄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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