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訴人 曾錦鎔
被上訴人 潘松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6、7、18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潘清漳 給付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暨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寄存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戶籍址所轄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99頁);另潘清漳部分,則因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經原審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 潘俊宏 、 潘俊平 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並連同原判決一併於同年月15日、18日送達上訴人、潘俊宏及潘俊平(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
㈡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潘清漳連帶給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且上訴人、 潘清璋 及其餘承受訴訟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部分依法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單獨給付部分,則因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判決送達後,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為112年10月13日)提起上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曾錦鎔、潘清漳應連帶給付潘松宗7萬6,830元。
曾錦鎔、潘清漳應連帶給付潘松宗3萬8,415元。
已合法撤回起訴。
2
潘松宗其餘之訴駁回。
3
曾錦鎔應給付潘松宗50萬7,193元。
上訴逾期駁回。
4
曾錦鎔應給付潘松宗47萬3,19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