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上訴人 王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核准保證成數9成,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B)」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應加計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金。 爰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金(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立即清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款擔保之授信,銀行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合計借款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按月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卷附系爭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係為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業及營運週轉而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並提供信保基金保證書為擔保乙節,有卷附信保基金保證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請表、計畫書、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229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既已經信保基金提供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為擔保授信,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條款之適用,且該違約金約定利率係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時,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違約金(C)」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A)

=(B)+(C)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B)

原判決駁回之違約金(C)

8萬7964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A)欄計算之違約金。

80萬9806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自第10期起至清償日止,按(A)欄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89萬77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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