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銘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凃銘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凃銘豪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8號、97年度訴字第1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4日入監執行,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9年間: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凃銘豪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內,以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混合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即10月12日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凃銘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凃銘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10頁),而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反面),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不宜寬貸;復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年四月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