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凃銘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凃銘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4-1頁),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並說明本案係屬3犯以上,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毒癮,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為累犯)。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有1次施用毒品行為,因累犯即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違比例原則,量刑過重;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已戒除毒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是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行違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上情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自難謂過重。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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