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236號、第23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賢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16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竟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餘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
198巷與永康街口47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林育賢復於102年11月17日16時起至19時止,在新北市深坑區舜德濃妝餐廳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並飲用啤酒後,仍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餘分許,自該處離去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文化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新北市○○區○○街及文化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舉發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又其前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1年4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雖不足以構成累犯,惟顯然素行不佳,而刑法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貿然騎車、開車上路,顯現其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足取,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受傷;復考量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諸其現職收入、待撫養人口、目前之身體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公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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