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6行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與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3「漢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彭科兢 」之人,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96年3月15日起至96年4月間(即96年4月23日前之某日)止之期間」;證據欄(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9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3509號函」更正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9月
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350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擔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即俗稱人頭),顯有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而漢鑫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為負責人之附隨業務,本質上亦屬刑法第
215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關係,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科兢」之人係共同正犯乙節,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之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先後填製數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幫助犯仍僅成立一罪。復按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而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之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捐情形。查珈郁企業有限公司,屬虛設公司行號,故本件正犯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該公司,僅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不能論以逃漏稅捐刑責。從而被告亦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爰審酌被告自甘擔任他人經營公司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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