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 蔡王素鳳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呂冠勳 律師被告 曾毓茹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86%即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被告於109年3月間、109年8月11日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50萬元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第121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0至11頁)。嗣於110年12月9日以被告於109年3月18日、19日另向其借款38萬元為由,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其中6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後起、其中38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後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返還38萬元借款部分,均為兩造於109年3月至8月間之金錢糾紛,且原告起訴後經調解不成立,於110年9月9日始進入訴訟程序,其於110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即為上開追加,本於紛爭一次解決,原告上開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蔡易倫 之配偶(兩人於110年12月1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其以欲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為由,於109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4萬元,原告遂將14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嗣於109年3月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8萬元,經原告指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蔡孟埔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申請貸款後,將貸得之38萬元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9日轉帳20萬元、18萬元予被告。其後於109年8月11日被告得知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已撥款,遂以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雖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還,然原告基於婆媳情誼仍同意借款予被告,並委由蔡易倫將提領之原告老年年金80萬元中之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詎被告經原告催討後拒不還款,原告分別以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惟被告於110年4月14日、110年12月9日分別收受後,迄110年5月14日、111年1月9日清償期限屆至仍未返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2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其中6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一個月後起、其中38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後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向其借款14萬元,僅提出LINE記事本為證,惟依其記載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1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至於蔡孟埔於109年3月18日、19日將38萬元轉入被告帳戶,係因被告與蔡易倫共同經營「福緣素食」,有經營之票款須給付,因一時周轉困難,故蔡易倫即向蔡孟埔商借,由於當時「福緣素食」財務主要由被告管理,蔡孟埔因此先將38萬元轉入被告帳戶,被告隨即於109年3月24日轉匯至蔡易倫帳戶,足見該38萬元並非交付被告,遑論依上開資金往來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蔡孟埔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其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當下並未在場,故蔡孟埔之證詞係經原告轉述或告知,缺乏證據力,又被告之上海銀行活存帳戶於109年3月18日尚有餘額502,215元,自無須向原告借款之必要,而蔡孟埔汽車貸款乃係借新還舊,核與本案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為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為由而向其借款38萬元乙節,自非可採。
三、又原告提出其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曾支出80萬元,蔡易倫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有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存入所開立之上海銀行帳戶乙節,亦核與上海銀行函附交易明細不符,足見蔡易倫所述非屬實在。況且,被告之帳戶直至109年8月31日仍有存款262,431元,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因此,兩造間並無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另原告所提錄音並非完整對話內容,亦未談及兩造如何成立消費借貸及交付借款之過程,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至於被告還款15,000元予原告,乃係顧及子女而代蔡易倫所償還,本件實為原告與蔡易倫間之債務糾紛,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前為婆媳關係。
三、蔡孟埔於107年8月29日以A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39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46頁。
四、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在LINE記事本中記載:「3/15日星期日20000元3/6日星期五10萬元」,內容詳如士司調卷12頁。
五、蔡孟埔於109年3月16日以A車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49萬元,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78頁。
六、蔡孟埔於109年3月18日至19日合計轉帳38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海銀行帳戶,該帳戶於109年3月24日轉出38萬元至蔡易倫所開立之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第58至60、82至88頁。
七、於109年8月11日原告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有領取現金80萬元,內容詳如士司調卷第14至15頁。
八、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9日收受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6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三筆,共計借得102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三筆借款具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三筆借款論述如下:
⒈有關14萬元借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向其借款14萬元,並提出LINE記事本截圖為證。而被告固於109年3月15日在LINE記事本中記載:「3/15日星期日20000元3/6日星期五10萬元」(見士司調卷第12頁),惟該內容記載總額僅12萬元,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14萬元不符,且該內容僅提及日期、星期、金額,並未有「借款」等類似文字之記載,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14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業已交付14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⒉有關38萬元借款部分:
⑴蔡孟埔於111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跟我開
口叫我去貸款,原告說被告要申請支票帳戶,需要50萬元放在銀行6個月才可以申請支票帳戶,但被告錢不夠,所以原告叫我去貸款,我於109年3月16日跟遠東銀行申請貸款49萬元,有貸到38萬元,是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我再分兩天轉入被告帳戶,於109年3月18日我有跟被告講:「錢下來了,我分兩天轉給妳。」被告說好,被告是跟原告接觸,因為原告也在「福緣素食」工作,約於109年4月16至18日,在「福緣素食」工廠,被告向我要貸款繳款單說要去繳錢,但貸款繳款單不在我這邊,我叫被告去跟原告拿,貸款繳款單雖然寄給我,但是我交給原告,因為這筆錢是原告叫我貸款去給被告的,貸款分24期繳納,後來原告跟我講被告6期沒有繳納,所以我才在臉書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並蔡孟埔之臉書貼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
且蔡易倫於上開期日亦證述:原告跟我說被告跟她借錢,被告說她上海銀行支票帳戶積數不夠,要放超過50萬元在銀行,被告就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叫蔡孟埔去貸款拿錢給被告,那時候有講每個月車貸時間到,被告會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再參以蔡孟埔於109年3月16日以A車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嗣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予38萬元,蔡孟埔即將該38萬元先後於109年3月18日、19日分別轉帳20萬元、18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帳戶,該貸款則分24期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轉帳證明、遠東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繳款單、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8、178、234至252頁)。足見蔡孟埔本身並非經濟寬裕之人,且其與被告間僅係姻親關係,倘非受原告指示貸款交付被告,並表明其後被告會按期償還,衡情蔡孟埔自無甘冒負債及信用不良之風險,以己名義貸款交付被告之可能。遑論被告亦不否認該38萬元轉入其帳戶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僅係抗辯借款人為蔡易倫,惟借款人倘係蔡易倫,衡情蔡孟埔直接將38萬元轉入蔡易倫所開立之帳戶即可,實無先行轉入被告所開立帳戶之必要,堪認蔡孟埔、蔡易倫前揭所述,應屬實在。故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向其借款38萬元,原告乃指示蔡孟埔貸款後,於109年3月18日、19日將38萬元轉帳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係屬真實。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該38萬元係蔡易倫向蔡孟埔所借云云
,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惟被告於109年3月18日、19日取得借款38萬元後如何支用,係屬被告處分自己金錢之範疇,尚難以被告於109年3月24日曾轉帳38萬元至蔡易倫所開立之帳戶,即謂該3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蔡孟埔與蔡易倫間,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⑶另被告雖辯稱其帳戶於109年3月18日尚有餘額502,215元,自
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然綜觀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資金往來頻繁,該帳戶顯然非單純用以儲蓄,且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縱有存款,亦非表示即無負債、無資金周轉,而須向他人借款之需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有關50萬元借款部分:
⑴蔡易倫於111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是在「
福緣素食」工廠向原告借款50萬元,我有聽到,原告因此才去辦理勞工保險退休,我於109年8月11日代理原告領取帳戶內80萬元,原告拿走30萬元,50萬元放在我與被告的住處,因為被告有說「福緣素食」生意不好要周轉,所以被告跟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有同意借款,所以就將50萬元放在家裡抽屜,由被告拿去上海銀行帳戶存等語(第166至16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士司調卷第14至15頁)。再佐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蔡易倫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傳送本案之調解期日通知書予蔡易倫,並對蔡易倫稱:「我被你媽告,你要如何面對你兩個小孩」、「我上個月還你媽15000元,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金錢,並有餘額未還,堪認蔡易倫前揭所述,應屬實在。故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並由原告指示蔡易倫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係屬真實。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蔡易倫所述伊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由
被告拿去存入上海銀行帳戶乙節,核與上海銀行函附交易明細不符云云。然蔡易倫所述係聽聞自被告所欲處分該借款50萬元之方式,蔡易倫將50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如何支用該50萬元,自屬被告處分自己金錢之範疇,非蔡易倫所能置喙,因此,尚難以被告未依告知蔡易倫之方式處分該50萬元,即謂蔡易倫所述非屬實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⑶又被告雖辯稱其帳戶於109年8月31日仍有存款262,431元,自
無向原告借款50萬之必要云云,並舉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4頁)。然綜觀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資金往來頻繁,該帳戶顯然非單純用以儲蓄,且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縱有存款,亦非表示即無負債、無資金周轉,而向他人借款之需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1
8、19日向原告借得38萬元,嗣於109年8月間向原告借得50萬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向其借款14萬元部分,則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兩造間有此1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50萬元、38萬元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分別以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被告於110年4月14日、110年12月9日分別收受後,至110年5月14日、111年1月9日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成立之50萬元、38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其給付期限分別於110年5月14日、111年1月9日屆至,則被告自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其中50萬元自110年5月15日起、其中38萬元自111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0年5月15日起、其中38萬元自111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11,1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86%即9,630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原告預納2上海銀行查詢費100元原告預納訴訟費用合計11,19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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