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告陳 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律師
孫銘豫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高立凱 律師被告陳 韋誠
謝宜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白承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陳韋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韋誠、謝宜臻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湖調卷第9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送達被告,原告將上開聲明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更正為「自109年8月12日起」,核其所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韋誠(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為原告之弟,其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21日分別提領原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上開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全部款項均遭陳韋誠轉匯至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系爭土銀帳戶遭盜領之150萬元,其中之70萬元經陳韋誠轉入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號,剩餘80萬元則提領現金。
㈡又被告謝宜臻(下若單獨稱之,則稱姓名;與陳韋誠合稱被
告)與陳韋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6年7月20日起,透過陳韋誠竊取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由謝宜臻或第三人至銀行私自填寫匯款申請書並用印後,陸續盜領9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420萬元,且分別將上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3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及謝宜臻之帳戶。
㈢上開陳韋誠私自盜領之300萬元,及其與謝宜臻共同盜領之4
20萬元款項均係原告所有,陳韋誠之盜領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其單獨盜領300萬元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就與謝宜臻共同盜領420萬元部分,與謝宜臻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將盜領之款項匯入個人帳戶之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陳韋誠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名下之系爭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華銀帳戶(下合稱系爭三帳戶)內之金額均為訴外人即母親 林金葉 所有,林金葉基於節稅目的借用原告名義開設系爭三帳戶,並將其資產分散存放於系爭三帳戶中,系爭三帳戶之印章、存摺、密碼均為林金葉所持有,且帳戶內之金額向來均由林金葉依其需求自由運用,並用以進行基金之投資,是林金葉多年來均可對系爭三帳戶隨時、任意支配,原告從未為反對之意思,亦從未要求林金葉返還存摺、印章。又林金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指示陳韋誠偕同其前往郵局及銀行,由林金葉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2「提/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全部及附表編號2中之70萬元分別轉匯至陳韋誠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以贈與陳韋誠;至於附表編號3至6之款項,係由原告或林金葉自行領取,並非被告或經陳韋誠指示之第三人所領取,原告或林金葉領取附表編號3、4之款項後,林金葉為協助被告購屋支付頭期款,而將之轉匯予安信公司之帳戶;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則係林金葉贈與謝宜臻而匯入謝宜臻之帳戶。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均非提領人,自無原告主張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之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雖分別就附表編號1、2、5、6受有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數額,然均係受贈自林金葉,而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況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附表編號1至6各筆提/匯款日期均已超過2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訴外人 陳志旭 、林金葉分別為原告及陳韋誠之父親、母親,並分別於94年11月7日、107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名下之系爭三帳戶,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提/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匯入金額等情,有陳志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170頁、本院卷三第6至10頁、第33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帳戶均為其所有,陳韋誠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盜領其帳戶存款,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共同盜領其存款,並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個人帳戶,乃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之財產權,且轉入個人帳戶部分並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應就陳韋誠單獨故意或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財產權之行為,及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被告就所受領之款項具有不當得利等情,負舉證之責。是本件首應判斷系爭三帳戶內之金額是否為原告所有,倘是,被告方有構成侵害原告財產權或權利之可能: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此項內部約定,其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即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惟如借名人及出名人將借名關係顯現於外,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除借名契約另有約定外,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始符借名契約之本旨。
⒉查原告名下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放置於其娘家即林金
葉住處之家族共用保險箱內,至107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之日止,林金葉均可自由取用保險箱內之物品,且原告未曾因林金葉使用系爭三帳戶內金額之行為加以爭執,或要求林金葉返還系爭三帳戶內之金額、存摺、印章等,且縱使原告於107年7月1日結婚後已搬離與林金葉共住之上開住處,原告亦未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攜走,而仍留存在林金葉家中之保險箱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凡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之資訊時,縱非設立帳戶名義之本人,基於金融機構與存戶於開戶時之約定,倘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者,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信賴此一外觀表徵,即可辦理提領帳戶內款項或轉匯款項之業務,因此倘帳戶所有人不欲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者,理當將存摺、印章、密碼妥善保管,避免為他人輕易取得,始符常情,故原告如認系爭三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而非林金葉所有,且不欲為林金葉自由使用之意者,理當將存摺、印章取回自行妥善保管,而非置於林金葉可自由取得之處,惟原告不僅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長期均放置於林金葉住處之共用保險箱內,使林金葉可自由取用,甚且原告於結婚搬離與林金葉共住之住處後,仍將存摺、印章留存於林金葉住處中而未攜走,造成原告搬離後已無法隨時使用系爭三帳戶之情況,可見系爭三帳戶係雖以原告名義所開設,然應為實際持有系爭三帳戶存摺、印章之林金葉所有,且林金葉就系爭三帳戶之存款具有管理、處分之權,是被告辯稱系爭三帳戶均係林金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上系爭三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林金葉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尚非無據。
⒊再者,細繹系爭三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
⑴系爭華銀帳戶部分:
①依據華南銀行110年3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06986號函檢附
之系爭華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0頁、第39至84頁)可知,系爭華銀帳戶係80年9月11日以存入現金13萬元開戶,嗣即陸續於同年9月13日至同10月14日間領出6筆款項計12萬9,000元(計算式:8萬+1萬+1萬+1萬+1萬+9000),而原告為70年出生,斯時原告年紀尚幼,當無可能存入相當款項以開立帳戶,是系爭華銀帳戶應係原告父母以其名義所開設,且帳戶內之金額係由原告父母陸續存入或領取,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②又系爭華銀帳戶自94年1月7日即開始於「備註查詢期間」
之欄位中載有「瑞銀中歐」、「富坦成長」之基金名稱,各基金每月須分別定額扣款1萬90元,而自95年3月7日起再加入「霸菱拉丁」之基金申購,此基金每月須再增加定額扣款2萬180元,亦即系爭華銀帳戶於95年3月7日起,每月須定額扣款4萬360元(計算式:10,090+10,090+20,180),而於95年4月25日起,又再透過系爭華銀帳戶增加申購「JF東小」、「鋒裕歐小」而分別支出100萬7,500元及100萬9,000元,嗣於96年1月15日再增加申購「大華投資」、「霸菱東歐」,每月定額扣款各再增加2萬180元,96年1月18日又申購「德盛小龍」、「霸菱東歐」基金,再分別支出50萬3,750元及50萬4,500元等情,申言之,自96年2月間,系爭華銀帳戶每月定額扣款申購基金之金額高達17萬1,380元(即「瑞銀中歐」之1萬90元、「霸菱拉丁」之2萬180元、「大華投資」之2萬180元、「霸菱東歐」之2萬180元、「德盛小龍」之10萬750元),嗣後於96年5月間又再申購「富坦互利」、「富蘭成長」之基金,而分別支出2筆100萬9,000元之金額,有上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三第39頁至84頁)。而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於賴世雄智網文教機構期間,曾將其獲取之薪資匯入系爭華銀帳戶,然原告此部分之薪資係自93年8月10日至94年2月4日共計匯入6筆(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總計14萬1,119元(計算式:15,015+21,830+25,500+26,228+25,688+26,858),此外尚包括於94年3月至95年11月於私立名人文理語言短期補習班、私立名賢文理語言短期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而獲有薪資收入69萬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66頁),惟縱上開薪資均存入系爭華銀帳戶,然純以上開薪資所得,實不足進行系爭華銀帳戶內所載之基金申購,而除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金額乃原告自行存入。原告雖主張其餘金額均係原告父親所贈與,且所有基金申購投資均為其所為之交易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4至16頁),然原告父親已於94年11月7日死亡,是該日期之後金額難認為原告父親之贈與;況如前所述,無論於94年11月7日原告父親死亡前或之後,林金葉均有使用此帳戶進行基金申購之投資行為,此有林金葉繕寫之投資基金筆記本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2至460頁),是堪認系爭華銀帳戶內之款項,除原告薪資外,均係林金葉所有,且系爭華銀帳戶乃林金葉作為自己操作投資基金投資收益之用。
③又依林金葉使用系爭華銀帳戶時於存摺上之註記可知,原
告於使用系爭華銀帳戶內金額扣抵原告之信用卡款或使用金融卡提款時,林金葉即會於存摺簿中為相當之註記,例如「5月現金10萬及六合彩片39226」、「11月份現金500元轉5萬買股標」、「11月份現金7000元」、「怡君1月份6300元正原信用片8170」、「怡君二月現金5500元」等字樣(見本院卷三第324頁至366頁、第370至416頁),而事後原告亦會陸續將該等金額返還,而林金葉則多會於確認金額匯入後,將原本原告支出金額旁註記之「?」部分再加註「完」、「有回來」、「回來」、「已轉」等字(見本院卷三第186至294頁、第298至318頁),以區分帳戶內林金葉所有之金額,並確認原告支出系爭華銀帳戶內之金額後,均已返還,是若非系爭華銀帳戶內金額乃林金葉所有且為其所管理、處分,林金葉何須特別將原告使用之金額註記,並要求原告返還,而原告亦如數返還於系爭華銀帳戶中,足見系爭華銀帳戶內之款項應為林金葉所有。
至原告主張此僅為其基於理財並控管消費之方式,故會透過原告主要用以日常生活開銷之匯豐銀行Direct帳戶將刷卡或提款金額返還,而林金葉之註記僅為關心提醒之意云云,然原告如欲以其主要負擔日常生活開銷之匯豐銀行Direct帳戶作為理財或節制消費之方式,則可直接使用該帳戶扣抵信用卡款項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再將款項回存?而林金葉倘僅為關心或善意提醒,又何須要求原告金額回存,並確認後加以註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④原告復主張林金葉另有以自身名義設立之多個帳戶可供林
金葉進行基金操作,而毋庸使用原告之帳戶,且林金葉亦同時使用其他兄弟姊妹之帳戶進行基金操作,故系爭華銀帳戶應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此僅可說明林金葉之投資理財方式係同時以多個帳戶一併操作為之,且除原告外,林金葉尚有以其他子女即陳韋誠及訴外人 陳怡秀 之金融帳戶進行基金投資,此與卷附林金葉投資筆記之右上角會註載「怡君」、「怡秀」、「韋誠」之基金投資單據及手寫筆記影本共21張相符(見本院卷四第418至458頁);況系爭華銀帳戶中,尚有林金葉、陳怡秀、陳韋誠匯入之金額,更足徵系爭華銀帳戶乃林金葉所有,林金葉因同時使用自己及其他子女之帳戶進行投資,並就各基金投資金額實質支配,方會偶有以其他人帳戶金額存入系爭華銀帳戶支用之情形,而各子女亦從未為反對之意,各子女均將存摺、印章存放於林金葉住處之保險箱,使林金葉可自由取用,而非各自保管。原告雖主張該等匯入款項為林金葉返還借款或陳怡秀依父親陳志旭生前指示匯入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73頁),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陳志旭已於94年11月7日死亡,而陳怡秀匯入款項時間為100年3月3日,匯入金額為20萬元,倘陳怡秀係依父親生前指示匯入,豈有可能於父親死亡後5年多,方突然匯入20萬元,顯與常情常理有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⑤綜上,系爭華銀帳戶之名義人雖為原告,然應係單純出借
名義予林金葉使用,原告對系爭華銀帳戶內存款並無管理、處分之權,而係由持有存摺、印章,並得自由提、匯款項之林金葉所有,是林金葉如就系爭華銀帳戶有何提、匯款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屬林金葉自己財產權之行使,或經原告概括同意其處分該帳戶及存款,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或財產權可言。
⑵系爭土銀帳戶部分:
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0年3月5日華江字第1100000441號函檢附之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頁、第16至24頁)可知,系爭土銀帳戶於97年10月9日以現金開戶後,旋於97年10月16日匯款入戶150萬元,並於同年月20日轉為定期存款,嗣系爭土銀帳戶除99年7月20日、106年8月29日分別領款4萬4000元及14萬4,000元外,於原告主張107年6月21日遭盜領前,該帳戶主要作為收取定期存款利息之用,而原告自陳97年10月16日匯入之150萬元係自系爭華銀帳戶匯入(本院卷一第80頁),亦與華南銀行前開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系爭華銀帳戶往來明細所載可互為勾稽(見本院卷三第63頁),則承前所述,系爭華銀帳戶中之款項為林金葉所有,且林金葉並同時持有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鑑,而得由林金葉自由處分、管理系爭三帳戶之款項,則林金葉將系爭華銀帳戶中,其基於其所有之150萬元挪至系爭土銀帳戶辦理定期存款,嗣在於107年6月20日解除定期存款將之轉為活期存款後,於107年6月21日領出,此150萬元既係林金葉所有,則倘林金葉持存摺、印章前往領取自己所有款項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屬林金葉自己財產權之行使,或經原告概括同意林金葉處分該帳戶及存款,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或財產權可言。
⑶系爭郵局帳戶部分:
依郵政公司110年2月24日儲字第1100040362號函檢附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第176至182頁)可知,系爭郵局帳戶於94年10月17日以現金開戶後,於97年11月25日匯款入戶150萬元,並於97年12月4日轉為定期存款,而原告自陳97年11月25日匯入之150萬元係自系爭華銀帳戶匯入(見本院卷一第82頁),亦與華南銀行前開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系爭華銀帳戶往來明細所載可互為勾稽(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又如前述,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鑑、款項既均為林金葉所保管並由林金葉自由處分、管理,則林金葉將系爭華銀帳戶中其所有之150萬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辦理定期存款,嗣在於106年12月4日解除定期存款將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後,於107年6月15日領出(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為林金葉就其財產權之行使,當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且徵諸林金葉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時於存摺上之註記可知,倘匯入款項為原告所有(例如原告之鐘點費、薪資等),林金葉即會於存摺簿中該筆金額註記「君」,並會於空白處為相當之註記,例如「7月2259」、「8月7690」等,業已區分原告所有之金額避免與林金葉之款項混淆(見本院卷三第462頁),是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均屬原告所有,則存摺之摘要欄位既已將各筆款項之來源清楚記載為「鐘點費」或「薪資」等,林金葉何須特別針對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加以註記?可見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林金葉特別註記為原告所有外,均為林金葉所有,而該150萬元既未特別註記為原告所有,當屬林金葉所有,是林金葉處分150萬元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認屬林金葉自己財產權之行使,或經原告概括同意林金葉處分該帳戶及存款,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⒋況原告若為系爭三帳戶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當得隨時與林
金葉確認系爭三帳戶內金錢支用情形,或隨時審視帳戶金額流動狀況,且原告曾主張系爭華銀帳戶內之款項包括基金申購等均為其自行使用,則於原告主張系爭華銀帳戶最早遭盜領之106年7月20日,系爭華銀帳戶同日尚有基金贖回,且之後亦有多筆現金支出、轉帳存款等款項進出(見本院卷三第83至84頁),何以原告遲未能發現遭盜領之情形?又倘原告斯時已發覺林金葉或被告盜領之行為,何以原告仍繼續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仍置放於林金葉家中共用保險箱,使他人得輕易取得使用,而不加以取回自行妥善保管?故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主張,尚難逕認定系爭三帳戶之款項屬原告所有。
⒌另原告雖以林金葉生前之經認證之自書遺囑並未提及系爭三
帳戶之金錢分配、或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證人 林春佶 之證述,主張林金葉並非系爭三帳戶款項之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6頁、本院卷二第38至62頁)),惟林金葉係於106年7月14日書立遺囑,距離林金葉死亡即107年11月30日相距1年以上,尚難排除林金葉書立遺囑後,仍有意繼續使用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三帳戶;至於另案證人林春佶所述有關原告父親陳志旭、林金葉生前有關遺產分配之陳述內容,因另案證人林春佶並非陳志旭或林金葉之直系血親家族成員或長期同住者,且其所述之內容乃基於「是我去他們家聊天泡茶講的」(見本院卷二第42頁),而非陳志旭或林金葉慎重考慮後交代林春佶,故林春佶之證詞至多僅為偶然聽聞陳志旭、林金葉閒談之內容,未能排除陳志旭或林金葉於實際為財產分配時,會再經過審慎思考作出不同之判斷,尚難據其陳述逕以認定陳志旭、林金葉對於遺產分配之真意,是另案林春佶之證述,亦難認系爭三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2之款項係陳韋誠盜領,及編號3
至6所示款項是被告共同盜領,原告主張陳韋誠、或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尚屬無據:
⒈依郵政公司110年2月24日儲字第1100040362號函說明二記載
:「依本公司與儲戶於開戶時約定,提款人持儲金簿臨櫃提款時,應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加蓋原留印鑑,自行於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交由經辦員核對印鑑相符及電腦檢核密碼無誤後,即可提款,無需再照會本人」(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是領取系爭郵局帳戶款項時,須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加蓋原留印鑑,且必須輸入當初設定之儲金簿密碼,交由經辦員核對印鑑相符及電腦檢核密碼無誤後,方可提領。而原告自陳其系爭郵局帳戶儲金簿密碼係其突發奇想以其胞姊陳怡秀之生日而設定,並始終由伊獨自使用(見本院卷四第17頁),則前往領款之人勢必係經由原告授權並告知密碼之人,方可順利提領款項,否則於電腦檢核密碼時,即會產生錯誤而無法領取,則原告既主張其密碼為其突發奇想設立,且向來均獨自使用,則被告當無從知悉原告系爭郵局帳戶之密碼,是縱被告竊取原告之存摺、印章並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仍無法通過郵局電腦檢核密碼之程序而盜領原告之存款,是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之150萬元之款項為陳韋誠所盜領云云,難認可採。
⒉另參以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0年3月5日華江字第1100000441號
函說明第二項所載:「本行存戶須知第四條支取:『存戶取款時,須攜帶存摺,來行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方可照付。』據此,要項齊全即可付款」(見本院卷三第4頁),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既均存放林金葉家中之保險箱中,林金葉可自由取得,且該150萬元乃林金葉所有,已如前述,則無論該款項係由林金葉自行領取,或由陳韋誠陪同領取,均非盜領原告所有之款項。況原告始終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為陳韋誠單獨領取,原告雖以取款憑條上有被告陳韋誠之簽名,而推論陳韋誠乃竊取其存摺、印章自己前往領取款項云云,惟依前開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取款時僅須攜帶存摺,來行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銀行即會照付,陳韋誠倘欲私下竊領款項,當盡量掩蓋其行為,又何須多此一舉於取款憑條上簽名而留下取款證據,則被告辯稱其認知系爭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林金葉所有,且向來為林金葉管理、處分,其乃基於林金葉指示,陪同林金葉前往領取款項,並依林金葉指示匯款等語,較為可採。⒊又依華南銀行110年3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06986號函檢附附
件資料記載:「該四筆臨櫃匯款,除了第一筆106年7月20日匯出90萬是由 陳怡君 本人臨櫃辦理外,其餘三筆匯出是由代理人林金葉臨櫃辦理。本行辦理匯款業務,除了須詳細註明匯款人(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外,其代理人亦須留下相同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32頁),再經本院函詢該行就上開函覆之判斷依據為何?(見本院卷三第114頁),經該行函覆:「本行匯款申請書格式須核對身分證,若非帳戶本人臨櫃匯款則須填寫代理人身分證,核對無誤後再予扣帳匯款」,有華南銀行110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0001232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是倘欲領取系爭華銀帳戶款項,必須核對本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經銀行承辦人員核對無誤後,方會扣帳匯款,然原告從未主張其身分證遺失或交付予被告,則被告縱竊得原告之存摺、印章前往匯款,亦會因欠缺原告或代理人之身分證件,於行員要求核對身分證之程序,即無法辦理匯款手續;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6號計4筆匯款(下稱系爭4筆匯款)之匯款單上之筆跡與原告或林金葉之筆跡不符,應屬被告偽造云云,惟辦理銀行匯款本無要求必須由領款人本人或代理人親自填載匯款申請書,凡經核對存摺、印鑑、領款人或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無誤者,縱執電腦繕打或委請他人書寫之匯款申請書辦理匯款業務,亦無不可,是系爭4筆匯款申請書之筆跡縱與原告或林金葉不符,亦無從因此推認並非原告或林金葉本人辦理該4筆匯款,或由其他人所盜領。況華南銀行函覆內容已清楚表示係經核對本人或代理人身分證無誤後,方能扣帳匯款,是原告主張系爭4筆匯款為陳韋誠指示謝宜臻或第三人盜領云云,尚乏其據。且依謝宜臻之出勤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於系爭4筆匯款匯出之時間,謝宜臻均於其任職之凱基銀行出勤上班中,則原告主張系爭4筆匯款係陳韋誠指示謝宜臻進行匯款等語,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三帳戶內之
款項均為原告所有、陳韋誠盜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或被告共同盜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款項等情,則原告主張陳韋誠故意侵害其財產權或權利,及被告共同故意侵害其財產權或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財產權云云,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韋誠或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查系爭華銀帳戶內之款項、系爭郵局款項、及土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均為林金葉所有,業如前述,則林金葉提領系爭三帳戶中其所有之金錢,並將之分別轉匯至被告或安信公司,乃林金葉對自己之財產行使權利,該金錢流動係自林金葉之財產流向被告,與原告無涉,原告實際上非系爭華銀帳戶內金額、系爭土銀、及郵局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款項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分別基於林金葉之贈與而分別受有附表編號
1、2、5、6「匯入金額」之利益,編號3及4所示款項匯至安信公司繳納被告之房屋貸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財產權,或造成原告損害。縱被告受有利益,係基於系爭三帳戶款項之所有人林金葉所為有權處分之給付或贈與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韋誠返還300萬元、被告連帶返還42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陳韋誠或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權利,或對其財產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被告等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給付300萬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萬元,並均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華銀帳戶歷來存摺之全部、林金葉保管之基金操作單據、指示書、詳細進出收益紀錄之筆記本、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詢問其認定4筆臨櫃匯款係分別由陳怡君、林金葉臨櫃辦理之依據為何;函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檢送取款條、申請書、謝宜臻開戶資料之原本到院,以進行筆跡鑑定;函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說明謝宜臻之帳戶是否於106年10月3日由系爭華銀帳戶匯入2筆各100萬元之款項,及謝宜臻帳戶106年9月至107年11月間交易明細;傳喚證人 羅慧雯 ,以證明附表編號3至6號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非原告或林金葉所書立、系爭華銀帳戶內基金交易均為原告自行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16至119頁、第251至257頁)。惟華南銀行已以110年3月10日營清字第1100006986號函檢附系爭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已可知悉系爭華銀帳戶之交易狀況,並無再命被告提出存摺、筆記本之必要;又本院於100年4月21日函詢華南銀行華江分行關於該行認定系爭4筆匯款係分別由陳怡君、林金葉臨櫃辦理之依據為何,亦經華南銀行於110年4月27日以營清字第1100012329號函回覆如前所述;至系爭4筆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筆跡縱非原告或林金葉之筆跡,惟無論林金葉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書寫之匯款申請書辦理匯款業務,凡持有存摺及印章,均得提領系爭華銀帳戶之款項,況被告並不否認林金葉有匯入2筆100萬元之款項予謝宜臻,則有無調取謝宜臻之帳戶,並無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至原告欲聲請訊問證人羅慧雯,以證明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基金承作均由原告親自辦理,惟原告嗣以改稱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基金操作乃林金葉代為操作(見本院卷五第432頁、本院卷六第21頁),是原告既已推翻待證事實,自無傳喚證人羅慧雯之必要。故本院認均無再命被告提出文書、再次函詢華南銀行調取資料、送筆跡鑑定、調取被告帳戶及傳訊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佩諭附表:
編號領款時間(民國)領/匯款帳戶提/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元)1107年6月15日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怡君150萬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韋誠150萬2107年6月21日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怡君150萬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韋誠70萬3106年7月20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怡君90萬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90萬4106年8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怡君130萬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30萬5106年10月3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怡君100萬凱基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宜臻100萬6106年10月3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怡君100萬凱基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宜臻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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