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
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58、19470、20551、20786、21254、2170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犯附表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附表五「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午○○(暱稱「Mesa」)、丁○○(暱稱「小K」)於民國110年
7、8月間,加入由寅○○(暱稱「肯德基」;另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偉」、「BB」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午○○、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繫屬在先之法院另案判決),午○○、丁○○與寅○○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以該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編號「寄出時、地」欄所示時、地,寄出內有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起訴書贅載「存摺」,應予刪除)之包裹,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廣門市領取後交予寅○○,寅○○再自行或指示丁○○將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之午○○。俟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由午○○依寅○○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予寅○○、丁○○,再由寅○○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午○○、丁○○各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午○○於110年8月21日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為警查獲後,丁○○仍與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施以該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編號「寄出時、地」欄所示時、地,寄出內有該編號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丁○○即依寅○○之指示,於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家門市領取該包裹。俟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丁○○依寅○○之指示,於各編號「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交由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丁○○分得取簿手日薪1,500元及車手日薪2,000元。嗣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4至6、8至12、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大同、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本判決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原起訴案件)後,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丁○○因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足認原起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合併審理。
乙、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午○○、丁○○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午○○、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10年度偵字第18758號卷(下稱偵18758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1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3頁至第347頁、110年度偵字第19470號卷(下稱偵19470卷)第12頁至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20551號卷(下稱偵20551卷)第25頁至第29頁、110年度偵字第20786號卷(下稱偵20786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21254號卷(下稱偵21254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5頁、110年度偵字第21704號卷(下稱偵21704卷)第8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下稱偵1820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7082號卷(下稱偵37082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523頁至第524頁、第528頁至第529頁、第543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審金訴32卷)第128頁、第200頁、111年度審金訴第50號卷(下稱審金訴50卷)第50頁、第80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卷(下稱金訴228卷)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360頁至第362頁】,並有被告午○○之臉書、對話紀錄、手機資訊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18758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9頁至第200頁、第487頁至第609頁)及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午○○、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午○○、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及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午○○、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得各編號所示款項後,推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午○○持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予被告丁○○、寅○○,及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得各編號所示款項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丁○○持各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予寅○○,再由寅○○將詐得贓款交予其他集團成員逐層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午○○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午○○、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午○○、丁○○就附表二編號2至9、11、12所示數次提款行為,及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數次提款行為,係在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提款時、地,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午○○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午○○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丁○○犯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犯罪事實擴張
(一)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82號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丁○○為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癸○○將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後之提款情形,雖未敘及「被告午○○於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49分、50分許,在全家超商三重集明門市,自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提領2萬元、8,000元」,然因被告午○○提領之款項確為癸○○所匯款項,此有該編號所示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金訴228卷第122頁),堪認上開起訴書未敘及之提款情形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被告午○○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至15分,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圓捷店,自同一受款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認。
八、爰審酌被告午○○、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各次詐騙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情形。又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為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附表二編號3、4、6、
9、10、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丁○○復與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2人自111年5月起,分期給付賠償金予該等被害人,然被告2人均未依約給付等犯後態度,業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金訴228卷第364頁至第36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32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審金訴83卷第83頁至第84頁)。併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現從事裝潢工作,日薪1,500元至1,600元,月收入約2萬餘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妹妹、祖父同住,其需扶養父母、祖父,先前其因確診隔離無法外出工作,致無力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見金訴228卷第364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並擔任冷氣學徒,月收入約1萬餘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見金訴228卷第364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午○○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被告丁○○除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另案判刑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併參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分於不同日期所為、其等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情形、被害人之人數、詐騙財物之數量及金額等情狀,分別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期間,寅○○會自行或指示丁○○每日拿2,000元予其作為交通及旅館費用等語(見金訴228卷第210頁),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係由被告午○○領取,或其就詐得該提款卡一事獲有報酬,是認被告午○○於110年8月12日、14日、16日、18日擔任車手,從事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又其於110年8月12日擔任車手所獲報酬2,000元,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據被告午○○陳述明確(見金訴228卷第21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附卷供佐(見金訴228卷第63頁至第79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僅就被告午○○於110年8月14日、16日、18日所獲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等不同工作,所獲報酬因工作內容而異,其擔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日薪1,500元、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之日薪為2,000元,其係從領取或收取之贓款中,自行拿取當日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之薪資,而其於110年8月30日擔任取簿手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之報酬1,500元,連同其於110年8月31日擔任車手領取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報酬2,000元,係自行從110年8月31日所領款項中取出等語(見金訴228卷第183頁),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係由被告丁○○領取,或其就詐得該提款卡一事獲有報酬,是認被告丁○○於110年8月30日擔任取簿手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之報酬為1,500元,而其於110年8月12日、14日、16日、18日、31日參與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又其於110年8月12日所獲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據被告丁○○ 陳明 無誤(見金訴228卷第183頁),並有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可佐,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僅就被告丁○○於110年8月14日、16日、18日、30日、31日所獲犯罪所得共計9,500元(計算式:1,500元+2,000元×4日=9,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午○○、丁○○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自各該受款帳戶領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後,已交由寅○○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午○○、丁○○除其等分得之前開報酬外,就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2人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午○○、丁○○宣告沒收。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午○○、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其他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金錢並轉出之行為,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然其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本身,僅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既非前述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型」或「掩飾隱匿型」,亦與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無涉,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相符,是檢察官指稱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即非有據;惟因檢察官認其等就此部分所涉洗錢罪嫌,係與其等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午○○、丁○○與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向許○茹(92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佯稱申請百家樂娛樂城帳號需提供金融卡等詞,致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之八國商行,將其於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夫陳○達於玉山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不明帳號之帳戶金融卡寄予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因認被告午○○、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被告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申○○施以詐術,致申○○陷於錯誤,將該編號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松家門市,因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午○○、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午○○、丁○○之供述、證人許○茹、申○○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起訴被告午○○、丁○○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
1.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如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證人許○茹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4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奕•經理」之人,對方向其表示如欲申辦百家樂娛樂城帳號註冊,需提供金融卡審核,其遂依指示將上開其及丈夫陳○達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出,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嗣其因無法提款始悉受騙,但其未留存其與「陳奕•經理」對話紀錄等詞(見偵18758卷第35頁至第36頁)。然許○茹既未提供其與對方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即無從逕認其上開所辯屬實;又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為使用帳戶,一般正當營運之公司或金融機構受理帳號註冊申請或進行身分查驗時,通常不會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縱對方確以審核帳號註冊申請為由,要求許○茹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許○茹對於對方提出提供帳戶之要求與常情未合一節,應有所認識;況近年詐欺犯罪猖獗,若遇身分不詳之人逕以不合理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衡情,一般人應會對於提供帳戶後,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許○茹因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在少年法庭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許○茹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60號裁定諭知訓誡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少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該案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裁定在卷可佐(見金訴228卷存放袋內),則許○茹是否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利益,基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即非無疑。換言之,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許○茹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陷於錯誤始提供帳戶」,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茹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另被告午○○、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茹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本身,既未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與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無涉,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定義自非相合,當亦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起訴被告午○○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
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於110年8月21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在市民大道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時被警查獲,當日經檢察官諭命交保後,其於同日晚間經桃園警察通知到案說明並移送地檢署,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於110年8月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直羈押到110年12月間,故其於110年8月21日為警查獲後,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等語(見金訴228卷第210頁、第362頁),且其確於110年8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前,擔任車手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於同年12月21日始經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見金訴228卷第20頁、第26頁、第55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午○○前開所辯要非無據。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申○○係於110年8月27日晚間,始接獲詐騙電話,並於同年月29日將該編號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由丁○○同年月30日依寅○○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松家門市領取內該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業經證人申○○及丁○○陳述明確(見偵21254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偵37082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228卷第183頁),並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堪見申○○接獲詐騙電話、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丁○○領取內有申○○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時,被告午○○均在羈押禁見中,要難認被告午○○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指稱被告午○○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申○○帳戶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即難謂有據。
(三)綜上,檢察官指稱被告午○○、丁○○及被告午○○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茹及申○○提供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認定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就此等被訴部分單獨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游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吳佩真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寄件時、地寄出物品證據1趙○心(94年8月11日生,姓名年籍詳卷)趙○心於110年8月13日上午見臉書刊登之家庭代工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與對方聯絡後,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趙○心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購買代工材料等詞,致趙○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趙○心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110年8月14日中午11時56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東豐門市。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心)帳戶之提款卡。1.證人趙○心於警詢時所述(偵21254卷第188頁至第189頁)。2.趙○心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收據(金訴228卷第142頁至第170頁)。2申○○申○○於110年8月27日晚間8時57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因駭客入侵購物平台網站,申○○遭盜刷購買價格1萬2,000元之一次性手套,且申○○之提款卡遭鎖住無法操作,申○○需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提款卡連同存摺寄至指定地點,由工程師開通等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物品寄出。嗣申○○接獲銀行寄發之交易通知,發現右列帳戶有資金進出紀錄,始悉受騙。110年8月29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恆安門市。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申○○)共8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1.證人申○○於警詢時所述(偵21254卷第191頁至第193頁)。2.申○○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寄件資料(偵37082卷第153頁至第161頁)。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37082卷第35頁)。4.道路、統一超商松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7082卷第31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提款時、地、金額證據1丑○○丑○○於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3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HITO服務人員、郵局人員,因丑○○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VIP會員將固定扣款,丑○○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莊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丑○○因對方要求購買遊戲點數,始悉受騙。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1萬6,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達)帳戶。110年8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延門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應予更正),提領1萬7,000元。1.證人丑○○於警詢時所述(偵19470卷第25頁至第29頁)。2.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照片(偵19470卷第37頁至第39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18758卷第369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偵19470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9470卷第99頁上方)。2巳○○巳○○於110年8月12日晚間6時57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誠品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工作人員,因巳○○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嗣巳○○因發現帳戶存款遭匯出,始悉受騙。110年8月12日晚間7時49分、8時13分、14分、15分許,先後匯款1萬2,224元、9,987元、9,987元、9,987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沈○慧)帳戶。110年8月12日晚間7時54分、8時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起訴書誤載為「6段」,應予更正)269號之統一超商福陽門市,接續提領1萬2,000元、3萬元。1.證人巳○○於警詢時所述(偵19470卷第47頁至第49頁)。2.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9470卷第57頁至第59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18758卷第401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偵19470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9470卷第101頁下方至第103頁上方)。3庚○○庚○○於110年8月13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電商業者、郵局客服人員,因庚○○誤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匯款。嗣庚○○因向汐止郵局查證,始悉受騙。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2分、30分、32分許,先後匯款4萬4,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7,456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1萬7,826元。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茹)帳戶。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子郵局,提領4萬4,000元。1.證人庚○○於警詢時所述(偵18758卷第31頁至第32頁)。2.庚○○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8758卷第331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758卷第333頁)。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19470卷第133頁)。5.詐欺車手提領清冊(偵18758卷第45頁、偵19470卷第114頁)。6.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8758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19470卷第103頁下方)。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58分、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龍峒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2萬5,000元。4癸○○癸○○於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誠品書店、郵局人員,因癸○○誤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合安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44分、4時1分許,先後匯款2萬8,050元、2萬9,985元(均另支付手續費15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夏○萍;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11」8455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帳戶。110年8月14日下午3時49分、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明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8,000元。1.證人癸○○於警詢時所述(偵20786卷第53頁至第55頁)。2.癸○○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0786卷第90頁至第91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28卷第122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偵20786卷第39頁、第43頁)。5.警員職務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786卷第33頁至第35頁上方,金訴228卷第132頁至第136頁)。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11分、12分、13分、14分、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圓捷店,接續提領2萬元4次(其中2次各支付手續費5元)、1萬元1次(支付手續費5元)。(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5丙○○丙○○於110年8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丙○○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超級會員,會轉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交易等詞後,接獲另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訛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丙○○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2分、4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夏○萍;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11」8455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所示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11分至15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市圓捷店之提領情形。1.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偵20786卷第45頁至第49頁)。2.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0786卷第151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28卷第122頁)。4.警員職務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訴228卷第132頁至第136頁)。6辛○○辛○○於110年8月14日下3時5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賣家、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因辛○○誤遭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查詢帳戶有無遭扣款及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嗣辛○○因發現帳戶存款遭匯出而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3萬2,123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夏○萍;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11」8455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帳戶。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48分12秒、54秒,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承德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1萬2,000元(均支付手續費5元)。1.證人辛○○於警詢時所述(偵21704卷第17頁至第18頁)。2.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1704卷第47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28卷第122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偵21704卷第23頁至第25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1704卷第29頁)。7戊○○戊○○於110年8月14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電商業者,因戊○○誤遭設定為VVIP,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嗣戊○○自行向銀行人員查證,始悉受騙。110年8月14日晚間6時47分、50分、59分、7時11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6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2萬9,234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6,895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8,123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鳳林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婷)帳戶。110年8月14日晚間6時50分、51分、52分、53分、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福林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均支付手續費5元)。1.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述(偵20551卷第37頁至第39頁)。2.戊○○提供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偵20551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3.詐欺車手提領清冊(偵20551卷第59頁至第61頁)。4.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551卷第63頁至第67頁)。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16分、17分、18分及26分許,先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榮門市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士林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4,000元及2萬元(均支付手續費5元)。(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8卯○○卯○○於110年8月14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電商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因卯○○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設定等詞,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卯○○經向165專線查詢,始悉受騙。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3萬9,012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鳳林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婷)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所示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16分、17分、18分及26分許,先後在統一超商福榮門市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之提領情形。1.證人卯○○於警詢時所述(偵20551卷第43頁至第45頁)。2.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20551卷第82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20551卷第115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偵20551卷第59頁至第61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551卷第65頁下方至第67頁)。9乙○○乙○○於110年8月14日晚間6時36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乙○○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設定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乙○○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1萬0,01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鳳林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婷)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所示110年8月14日晚間7時16分、17分、18分及26分許,先後在統一超商福榮門市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之提領情形。1.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偵20551卷第49頁至第51頁)。2.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0551卷第104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20551卷第115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偵20551卷第59頁至第61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551卷第65頁下方至第67頁)。10辰○○辰○○於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53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台糖客服人員,因辰○○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詞,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辰○○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110年8月16日晚間6時11分、12分、15分、16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7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4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8萬3,986元、3萬8,10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杰)帳戶。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提領12萬元。1.證人辰○○於警詢時所述(偵21254卷第141頁至第143頁)。2.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1254卷第144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21254卷第137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偵21254卷第101頁、第103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1254卷第115頁上方)。11未○○未○○於110年8月16日晚間5時51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台糖健康易購網、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未○○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廠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詞,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未○○因自行向銀行查證,始悉受騙。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51分、52分許,先後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偉)帳戶。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58分、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連門市,接續提領10萬元、2萬元。1.證人未○○於警詢時所述(偵21254卷第155頁至第15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254卷第159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21254卷第147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偵21254卷第101頁、第103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1254卷第115頁下方)。12己○○己○○於110年8月18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己○○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8月1日晚間5時51分許,匯款14萬9,989元。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心)帳戶。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1分、2分、3分、4分、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共5筆(均支付手續費5元)。1.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述(偵21254卷第169頁至第171頁)。2.己○○提供之存戶交易明細(審金訴32卷第207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21254卷第167頁至第168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偵21254卷第101頁、第103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1254卷第116頁)。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8分、9分、10分許,在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均支付手續費5元)。【附表三】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提款時、地、金額證據1壬○○壬○○於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東森購物、新光銀行人員,因壬○○之信用卡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以便退回款項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竹牛埔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壬○○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0年8月31日晚間6時16分、20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7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2萬3,712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申○○)帳戶。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7分、8分、9分許,在統一超商雙連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均支付手續費5元)。1.證人壬○○於警詢時所述(偵21254卷第180頁至第181頁)。2.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1254卷第182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21254卷第175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偵21254卷第105頁、第107頁)。5.道路、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1254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上方)。2丙○○丙○○於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7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微客公益團體、聯邦銀行人員,因丙○○先前捐款時誤遭設定為按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嗣丙○○因察覺帳戶存款遭匯出,始悉受騙。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48分、51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6元、4萬0,123元。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申○○)帳戶。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52分、5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共2筆(均支付手續費5元)。1.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偵1820卷第53頁至第55頁)。2.丙○○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1820卷第91頁、第95頁)。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1820卷第75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偵1820卷第69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820卷第83頁下方下方至第87頁)。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56分4秒、56秒、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均支付手續費5元)。3乙○○乙○○於110年8月31日晚間7時26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分別佯稱係寒舍集團、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因乙○○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否則將遭扣款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先後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冬山郵局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冬森門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乙○○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26分、44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板橋海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申○○)帳戶。110年8月31日晚間8時45分、46分、47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均支付手續費5元)。1.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偵1820第61頁至第63頁)。2.乙○○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偵1820卷第131頁、第133頁左上方)。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偵1820卷第75頁)。4.詐欺車手提領清冊(偵1820卷第69頁)。5.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820卷第77頁至第83頁上方)。【附表四午○○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五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