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朱柏青 相對人 何信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2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960萬元,借款期限為30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相對人自109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9,100,24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9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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