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志成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董志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除有工作所得外別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目前於小吃店擔任幫廚,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2195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695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支出2000元、房租租金4000元),已無力清償負擔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3萬5102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雖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提出願提供180期、週年利率2%,每期清償624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須比照還款,則每月共須清償近2萬元而無力負擔,故無法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租賃契約等件影本(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62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70頁至第73頁)為證,經核閱各該文件,聲請人102至103年度每年綜合所得依序為0元、5萬7400元,然上開證明係作為報稅之用,未可概認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而聲請人自承其實際所得每月約為2萬元,且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陳報其現時工作所得每月僅得收入約2萬元,業經提出任職之醉鄉村小吃店開立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見同上卷第18頁),可認為真;聲請人每月支出房租租金為4000元,有租賃契約(見同上卷第72頁)可稽,故予以認列;又聲請人所陳每月支出之生活費用雖未據提出單據供參,然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總額亦僅8195元(4500+2000+695+1000=8195),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821元,堪稱節儉自持,故足認聲請人上開陳報支出,尚屬合理適當。
(三)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1萬2195元(8195+4000=12
195),按聲請人陳報之目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7813元(00000-00000=7813),惟依前開調解中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之每月還款金融機構金額即已達6243元(見同上卷第81頁),若復計入其餘非屬調解範圍債權比照還款之金額,定已逾聲請人每月得自由處分之數額,確非聲請人現時經濟收入及所有財產狀況所能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在案,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陳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有本院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12月31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