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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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 許家杰許仕傑 訴訟代理人 陳小萍 被告 蔡嘉值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06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不合法之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倘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不合法之訴,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就所主張因「107年1月6日」車禍事故所受財產損害,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下午8點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由訴外人 林銘峻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許家杰,因無法閃避發生碰撞(下稱系爭甲事故),造成訴外人林銘峻及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嗣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
㈢而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時,除主張因系爭甲事
故受有體傷損害之外,另主張:⑴因系爭甲事故,致其手機及當日所穿運動服均受有損壞,鞋子也遺失,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害折舊費8,000元、運動服與鞋子折舊費3,000元;⑵因系爭甲事故,致當日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支出車輛修理費37,630元,均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關於原告主張上開⑴、⑵財產損失部分,因本件被告被訴之
犯罪事實為:「107年1月6日過失駕駛行致原告受有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係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得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以「被訴犯罪事實即107年1月6日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至於
107年1月6日財產損害部分,縱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附帶為此請求。
㈤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就其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系爭甲事
故財產損害部分不合法表示意見,原告並未回覆;嗣後兩次開庭時亦經本院闡明,惟原告僅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㈠第2
3、24、62、313、314頁)。是以,系爭甲事故之財產損害,既不得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則原告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系爭甲事故之財產損害,於法不符,應裁定駁回。
㈥況且,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上開⑵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然
系爭甲事故發生時,原告並非系爭機車車主,且系爭機車事後已委託車行報廢,系爭機車車主現為第三人合發機車行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55、63、97頁)。是以,系爭甲事故發生,原告既非系爭機車車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三、原告就所主張「107年6月1日」所受傷勢及損害部分,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㈠經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時,除主張因系爭
甲事故受有體傷損害之外,另主張其因系爭甲事故未痊癒,嗣於「107年6月1日」欲外出找工作返家途中,因頭部暈眩自撞(下稱系爭乙事故),造成原告發生更大事故,甚至因害怕頭部暈眩不知何時再發生,無法外出找工作,導致原告二度傷害及憂鬱症再度復發,並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乙事故之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等語。
㈡刑事簡易案件僅就被告「107年1月6日」過失行為判決⒈如前所述,經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
107年1月6日過失駕駛行致原告受有傷害。而系爭乙事故發生日期為107年6月1日,為系爭甲事故發生相隔約6個月之後原告發生的自撞車禍事故。
⒉參以原告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告
訴內容為:系爭機車乘客許仕傑、小客車駕駛蔡嘉值,蔡嘉值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案件,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系爭甲事故」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甲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詳刑事案件所附之1234號他字卷第3至15頁)。
⒊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間
、地點,均為系爭甲事故,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件,亦係被告於系爭甲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詳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刑事案件亦係就被告107年1月6日之系爭甲事故過失傷害行為判決,有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
⒋簡言之,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只有就107年1月6
日,因被告過失駕駛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系爭甲事故】部分提起公訴。至於檢察官未提起公訴之部分,本院刑事庭自無可能審理並為有罪判決。
㈢是以,系爭乙事故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刑事庭判
決有罪,自非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則原告將系爭甲事故發生約6個月之後,原告所發生自撞車禍之系爭乙事故,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系爭乙事故損害部分,其起訴不合法。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合法與否之判斷,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時之狀態為準,不合法之訴,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已如前述。
㈣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就其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系爭乙事
故損害部分不合法表示意見,原告並未回覆;嗣後兩次開庭時亦經本院闡明,惟原告僅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㈠第24、6
2、314頁)。故此,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系爭乙事故部分,其起訴既不合法,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此部分裁定駁回之。
四、系爭乙事故部分之附帶說明㈠況且,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甲事故所受傷勢未痊癒,致頭暈
發生自撞之系爭乙事故云云,然而,系爭甲事故與系爭乙事故,兩者發生之時間相隔約6個月之久,則原告就所主張系爭乙事故發生原因,係因系爭甲事故所受傷勢尚未痊癒所致乙情,自應舉證證明。然而,原告除主張因系爭甲事故受有腦震盪傷勢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自撞之系爭乙事故,與系爭甲事故所受傷勢,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㈡本院另參酌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腦震盪外
,其餘傷勢為腿部及手部之挫傷傷勢、拇指撕裂傷傷勢,且原告於107年1月6日20時17分到院急診,翌日上午6時23分離開急診,於急診共計10小時6分鐘等情(詳附民卷第25頁)。
由原告在系爭甲事故發生當日所受傷勢,多為四肢部分之挫傷及拇指撕裂傷等外傷傷勢,縱使有腦震盪傷勢,原告於急診後亦可離院等情,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非重。
㈢況且,縱使原告107年1月6日受有腦震盪之傷勢,但腦震盪
傷勢須持續觀察病患後續有無頭暈、嘔吐等症狀來判斷傷勢復原狀況。而系爭甲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7年1月9日、1月16日在 戴德森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兩次回診,間隔兩個月後於107年3月20日第三次回診等情,有嘉基醫院108年6月28日函文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7至41頁)。
㈣倘若原告因107年1月6日腦震盪傷勢未痊癒,持續造成頭暈
目眩或發生嘔吐情形,則三次回診中,理應進一步做病理檢查確認傷勢狀況,然而,原告回診頻率及間隔卻持續拉長,足以推認,原告三次回診僅係後續的追蹤回診。且嘉基醫院108年5月20日亦函覆稱:病患因頭部外傷腦震盪,107年3月20日第三次門診為再次回診追蹤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61頁),益證原告於系爭甲事故後之狀況穩定無異常,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因系爭甲事故之腦震盪傷勢未痊癒,致107年6月1日頭暈發生自撞之系爭乙事故云云,顯然與病歷資料不符,無足憑採。
㈤另查,原告於107年3月24日下午2時10分另前往嘉基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腕部挫傷傷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附民卷第33頁)。原告雖主張107年3月24日跌倒的傷勢係因系爭甲事故之頭暈有關云云,然本院參酌嘉基醫院檢送原告107年3月24日急診當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有吸食愷他命習慣,有意願要戒毒等語,有嘉基醫院108年6月4日函文檢送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289至301頁)。
㈥本院參酌原告為追蹤腦震盪傷勢,甫於107年3月20日在嘉基
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倘若原告果真因系爭甲事故之腦震盪傷勢未痊癒,而導致107年3月24日之跌倒事故,則原告107年3月24日急診時,理應提到其4天前甫至神經外科就診且有系爭甲事故腦震盪傷勢之事,然原告於107年3月24日急診當日,未曾表示頭暈跌倒與系爭甲事故傷勢有關,甚至表示有吸食毒品習慣。
㈦而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
解離之情形。較常見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部分施用者在恢復期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幻覺、無理行為及譫妄等現象。本院參酌原告於107年3月24日急診時,既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而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等副作用,則本件既有原告施用愷他命習慣之事實,介入因果關係認定之因素,因此,原告主張107年3月24日因頭暈跌倒所造成之傷勢,及原告主張107年6月1日因頭暈而發生自撞之系爭乙事故傷勢,均難認與107年1月6日發生之系爭甲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㈧末查,本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固得於民事庭
追加起訴請求系爭乙事故之損害。然而,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系爭乙事故部分,雖起訴不合法,然已有訴訟繫屬且經言詞辯論,除非被告同意原告撤回系爭乙事故部分之起訴,否則,原告縱使在民事庭追加請求系爭乙事故部分,亦有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合法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月6日下午8點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嘉
義市○區○○路○○○號前由西向東行駛內側車道,卻突然迴轉駛入對向機車道,致由訴外人林銘峻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系爭甲事故,造成原告當場昏迷送醫急救,受有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甲事故之傷害)。原告因系爭甲事故之傷害,身體多處挫傷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且因車禍後經常暈眩、手骨挫傷導致手骨關節不穩定,無法再從事負重及過度活動性工作。㈡事發後被告從未主動關心認錯,原告於107年6月1日主動申
請調解不成,原告因無法拿到和解金,欲外出找工作返家途中因頭部暈眩自撞之系爭乙事故,造成原告發生更大事故,甚至因害怕頭部暈眩不知何時再發生,無法外出找工作,導致原告二度傷害及憂鬱症再度復發。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甲事故及系爭乙事故前往嘉基醫院就醫,自107
年1月17日至107年7月11日共就醫15次,支出醫藥費11,240元。
⒉原告為前往嘉基醫院就醫,自嘉義縣 竹崎 鄉至嘉基醫院搭乘
計程車往返,來回一趟以680元計算,共15次,合計支出嘉基就醫交通費10,200元。
⒊原告因系爭甲事故及系爭乙事故前往長庚醫院就醫,自107
年2月2日至107年7月12日與108年1月10日共就醫15次共就醫15次,支出醫藥費121,202元。
⒋原告為前往長庚就醫,自嘉義縣竹崎鄉至長庚醫院搭乘計程
車往返,來回一趟以1,700元計算,共15次,合計支出至長庚就醫交通費25,500元。
⒌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購買醫療材料共支出10,750元
,另支出救護車費用2,300元,合計支出醫療材料、營養品、救護車費用13,050元。
⒍原告因系爭甲事故,當日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支出車輛修
理費37,630元。系爭機車嗣於107年6月事故自撞後全毀,已辦理報廢。
⒎因系爭甲事故,原告於106年以16,000元購入之手機及當日
所穿運動服均受有損壞,鞋子也遺失,故以當初購買金額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害折舊費8,000元、運動服與鞋子折舊費3,000元。
⒏系爭甲事故發生時,原告原任職於展程土木包工業模板技術
工,每日薪資1,500元,月收入約45,000元,因本件事故至今共548天無法工作,合計損失822,000元之薪資所得損失。
⒐後續醫療費與看護費200,000元:
原告於107年1月6日以後,原告仍有頭痛頭昏症狀持續至今仍未痊癒,走路可能會突然從樓梯跌下,自107年1月9日至12月31日止須由他人看護。且系爭乙事故一年後需移除鋼板,需支出後續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語。
⒑綜上,醫療及財物損失費用總計為1,251,822元,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於107年2月2日因右側腹痛、血便就診,應係原告身體
疾病導致,非因外力造成,此部分之疾病與系爭甲事故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107年3月24日至嘉基醫院急診,該次診斷病名為「右
手腕部挫傷」,也是原告自行跌倒造成之傷害,與系爭甲事故無關。
㈢原告因系爭甲事故急診時,依救護員所述,原告雖有短暫昏
迷,但沒有頭痛、沒有暈眩、沒有喘、沒有噁心或嘔吐、沒有退化的失憶症。且檢查後,意識清楚,頭皮沒有柔軟的地方,所有的斷層檢查沒有內部出血情形。原告於107年1月9日、1月16日兩次回診,再間隔兩個月於107年3月20日第三次回診,三次回診均未進一步做斷層檢查,均係承前記載,醫師憑何資料認定107年1月9日至3月20日有頭部外傷性腦震盪傷勢,實有疑問。足認原告因系爭甲事故而有腦震盪傷害,是依救護員陳述而認定的,並非依事後儀器檢查資料認定的,益足證系爭甲事故時,原告頭部未受撞擊。原告就醫時雖稱其反覆頭痛,但原告本就有血壓收縮壓過低狀況,況原告曾於101年9月11日發生車禍,撞擊頭部枕骨區域、告知頭痛、沒有嘔吐,經診斷為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故原告頭痛狀況可能係舊疾、或因原告本身低血壓,發生車禍即會有無意識狀態。再者,依照嘉基醫院108年6月4日函文所附病歷資料內之護理紀錄,原告有吸食愷他命習慣,有意願要戒毒,其頭痛頭暈情形亦可能與吸食毒品有關。
㈣至於原告於系爭乙事故所受之傷為自撞造成,與系爭甲事故
無關。原告請求因系爭乙事故就診之醫療費用、車資及工作損失等均無理由。
㈤被告僅同意給付與系爭甲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即107年1月
7日、1月9日、1月16日及3月20日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126元。嘉基函覆之休養期間,是把系爭甲事故及系爭乙事故傷勢結合起來,但系爭甲事故及系爭乙事故,兩者不相干。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合法部分)
一、本院於說明原告請求應先說明:㈠原告請求的部分項目及金額中,有將系爭甲事故及系爭乙事
故之請求金額併同計算。例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11,240元,是包含系爭甲事故及系爭乙事故之醫療費用在內。然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系爭乙事故損害部分,其起訴不合法,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系爭甲事故之財產損害部分,起訴亦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上開部分之起訴,均已如前述。是以,下開理由部分,係就原告起訴合法之系爭甲事故體傷部分說明。
㈡至於原告起訴請求系爭甲事故財產損害部分及系爭乙事故部
分,既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則下開說明理由部分,不再就系爭甲事故財產損害部分及系爭乙事故部分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加以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6日下午8點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號前由西向東行駛內側車道,卻突然迴轉駛入對向機車道,致由訴外人林銘峻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系爭甲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甲事故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甲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詳附民卷第11至29頁),亦經本院調閱被告因系爭甲事故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卷宗,核閱卷內所附資料無訛。且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本件既係因被告違規迴轉駛入對向機車道,致發生系爭甲事故,原告亦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系爭甲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洵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林銘峻有超速行為,造成損害擴大,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原告要承擔使用人的過失責任等語。然查,系爭甲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原本行駛在東向西之車道,卻在不得迴轉之雙黃實線處,突然迴轉駛入西向東之對向機車道,造成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林銘峻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縱然訴外人林銘峻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超出系爭甲事故地點之50公里速限(詳刑事案件警卷第13、45頁),然本院參酌訴外人林銘峻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未顯逾當地時速限速甚多,則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銘峻之超速行為擴大系爭甲事故損害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擴大何種損害及擴大損害之幅度」,則被告空言辯稱超速就有擴大系爭甲事故損害云云,尚無足憑採。是以,本院認被告應就系爭甲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且系爭甲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林銘峻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詳附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㈠第184至187頁),與本院認定相同。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規迴轉肇生系爭甲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系爭甲事故人身傷害部分(即合法起訴部分)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⒈嘉基醫院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甲事故前往嘉基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107年1月7日創傷急診科支出596元、1月9日神經外科及整型外科支出680元(340+340)、1月16日神經外科支出360元、107年3月20日神經外科就診支出490元,共計2,12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附民卷第55至58、61頁,本院卷㈠第67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可採。
⑵原告另提出107年1月18日、1月26日於胃腸肝膽科就診之
醫療費用收據(詳附民卷第59、60頁)。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甲事故受傷而在胃腸肝膽科就診云云,然本院函詢後,經嘉基醫院函覆稱:原告107年1月25日胃鏡顯示【胃潰瘍】,【沒有明顯出血】,與(107年1月6日)車禍事故無關連性等語,有該院108年6月4日函文存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89頁)。足見原告在胃腸肝膽科就診係因胃潰瘍之舊疾,而非系爭甲事故所造成,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洵屬無據。
⑶原告亦提出107年3月24日在一般急診科,107年5月12日、
13日在急診科及神經外科、5月17日在整型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詳附民卷第62至67頁)。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甲事故持續頭暈致107年3月24日跌倒受傷云云,然經嘉基醫院函覆稱:病患107年3月24日主訴前一天跌倒後右手挫傷,...本次的主訴傷勢應與107年1月6日傷勢無直接關係等語,有該院前開函文附卷足憑。本院另參酌嘉基醫院檢送原告107年3月24日急診當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有吸食愷他命習慣,有意願要戒毒等語,亦有嘉基醫院108年6月4日函文檢送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301頁)。本院復審酌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副作用,已如前述,則本件既有原告施用愷他命習慣之事實,介入因果關係認定之因素,因此,原告主張107年3月24日以後至107年6月1日間發生之事故傷勢及就診支出,難認與107年1月6日發生之系爭甲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至於原告另提出107年6月1日系爭乙事故發生以後之醫療
費用收據(詳附民卷第68頁以後),因原告就系爭乙事故部分未合法起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毋庸再予論述。
⒉長庚醫院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甲事故致腹痛血便,107年2月2日在長庚
醫院急診醫學科支出570元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詳附民卷第31、77頁)。然查,原告在107年2月2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前,已先於107年1月25日在嘉基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胃鏡顯示【胃潰瘍】,【沒有明顯出血】,與(107年1月6日)車禍事故無關連性等語,有嘉基醫院108年6月4日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89頁)。足見原告在長庚醫院就診之前,已因胃部舊疾不適而前往嘉基醫院就診,就診後拍攝之胃鏡顯示有胃潰瘍,且無明顯出血,足見原告胃部疾病,並非系爭甲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7年2月2日復因胃部疾病至長庚醫院就診,亦無法證明係因系爭甲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洵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提出107年3月29日以後在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
用收據請求被告賠償(詳附民卷第76頁以後),然承如前述,本件既有原告施用愷他命習慣之事實,介入因果關係認定,則原告主張107年3月24日以後至107年6月1日間發生之事故傷勢及就診支出,難認與系爭甲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至於原告另提出107年6月1日系爭乙事故發生以後在長庚
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因原告就系爭乙事故部分未合法起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毋庸再予論述。
㈡就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甲事故,於107年1月7日自嘉基醫院急診返回竹崎住家,及1月9日、1月16日、3月20日自竹崎住家往返就診,經本院認定與系爭甲事故有關聯性,則原告此部分之就診交通費用,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住處位於竹崎,往返嘉基醫院就診之單程計程車費用平均約340元,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上開部分之就診交通費用共2,380元(340元/次×7次=2,38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本院認原告其餘就診部分,部分非屬系爭甲事故所致,部分無法認定與系爭甲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其餘就診交通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醫療材料、營養品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甲事故及系爭乙事故所受傷勢,購買醫療材料共支出10,750元,另支出救護車費用2,300元,合計支出13,05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詳本院卷㈠第143至153頁)。然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之日期,皆在107年6月1日以後。簡言之,上開醫療材料、營養品及救護車費用之支出,皆係因107年6月1日系爭乙事故所支出,而非因系爭甲事故所支出。而原告就系爭乙事故以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且系爭乙事故亦無法認定與系爭甲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皆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甲事故之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甲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37,63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害折舊費8,000元、運動服與鞋子折舊費3,000元等語。然原告就上開部分未合法起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再論述。
㈤工作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甲事故發生時,原任職於展程土木包工業模板
技術工,每日薪資1,500元,月收入約45,000元,因本件事故至今共548天無法工作,合計損失822,000元之薪資所得損失等語。本院參酌原告雖提出107年1月份薪資袋、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展程土木包工業之離職證明書等為憑(詳附民卷第103、104頁,本院卷㈠第155、157頁)。
⒉然原告於本院陳明系爭甲事故發生前,已在展程土木包工業
擔任模板技術工半年(詳本院卷㈠第64頁),惟僅提出107年1月工作5日之薪資袋,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完整工作月份之薪資袋供本院調查。參以本院亦查無系爭甲事故發生時,原告投保於展程土木包工業之勞保投保紀錄(詳本院卷㈠第215至218頁),則原告主張已任職展程土木包工業半年,每月薪資約45,000元,尚無足憑採。
⒊惟原告既係有從事工作能力之人,本院認原告因系爭甲事故
受傷,因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系爭甲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參以原告從事模板技術工,屬於重度勞力工作,且因工作而有攀高爬低之需要,考量原告工作之性質,及原告因系爭甲事故受有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勢,本院認以休養3個月為適當,且經嘉基醫院函覆結果,亦認為上開疾病以休養3個月為宜,有該院108年5月20日函文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61頁)。
⒋是以,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計算,則原告因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6,000元。
㈥後續醫療費與看護費部分⒈原告主張107年1月6日系爭甲事故後,原告有頭痛頭昏症狀
持續至今仍未痊癒,走路可能會突然從樓梯跌下,自107年1月9日至12月31日止須他人看護。且系爭乙事故一年後需移除鋼板,需支出後續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語。
⒉本院參酌原告於系爭甲事故受有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勢,須數日靜養觀察、無法隨意走動,影響日常生活。惟依原告前揭傷勢,應無全日看護必要,以半日看護協助日常生活起居或沐浴等事項即為已足,故本院參酌原告前揭傷勢情形,認以半日看護、看護期間兩週,應屬適當。以半日看護行情1,200元計算,則原告因系爭甲事故請求看護費用16,8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乙事故,一年後需移除鋼板而請求後續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云云。然系爭乙事故起訴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且系爭乙事故亦無法認定與系爭甲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系爭乙事故之後續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洵非可採。
六、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7,306元(醫療費用2,126元+就診交通費2,380元+工作損失66,000元+看護費用16,800元=87,306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系爭甲事故之財產損害部分及系爭乙事故部分,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至於原告起訴合法之系爭甲事故人身體傷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至於被告108年7月25日具狀請求調查原告107年1月6日腦部傷勢部分,對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裁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判以不合法駁回之部分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
如對本裁判以無理由駁回之部分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睿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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